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先後以「流氓」、「無賴」、「狗男女」等字語辱罵被害人 宋允鵬
、乙○○,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宋允鵬、乙○○之名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妨害名譽罪。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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