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暨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其所營之「金大班茶藝館」,雇用女子 任意臻 自每日午後六時起至翌晨一時止,在該茶藝館內從事服務生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乃將「金大班茶藝館」更名為「愛芝蘭餐廳」,又分別自同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六日、八月十日起,連續雇用女子任意臻、 鍾美鳳 、 巫淑芬 、 許育綺 ,在上址擔任服務生,每日工作時間自午後五時起午後十二時止。迄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復在上址為警查獲。其後甲○○再將「愛芝蘭餐廳」更名為「金大班餐廳」,並繼續留用巫淑芬、鍾美鳳等人在上址從事服務生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則改為自午後六時起至午後十二時止。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任意臻、鍾美鳳、巫淑芬、許育綺於警訊時證述確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勤單、「愛芝蘭餐廳」名片各一張、臨檢現場紀錄表二張及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於午後十時之後,繼續雇用女工任意臻等人在上址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之後工作部分犯行(移送併審部分),雖未據公訴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再度違反前揭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規定,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審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期間之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