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
乙○○(即 洪裕 相對人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所准聲請人變換之擔保物匯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NA六五五四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及NA四五五二、NA四五五三、NA四五五四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計捌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安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共計捌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安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