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廖昧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元,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前清償,不料屆期迄今被告並未返還,屢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中壢仁美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二萬零三百元,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七十八元(訴訟裁判費二百零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