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票號三八八七三三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其
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也不認識被告,也沒拿系爭本
票去借錢,爰起訴求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最高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經提
出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簽收之出貨單一紙,與本依
職橏調閱本96年度票字第569號民事卷內附系爭本票
影本比對,出貨單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魏權
隆」之簽名,無論在筆順、字跡上均有不同,且經本
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
筆跡有差異,是原告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尚足採信
,依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票號│
├────┼─────┼─────┼────┼────┤
│乙○○、│民國95年5│民國95年6│新臺幣10│388733號│
魏雲錄 │月24日│月15日│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