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96年度桃小字第428號裁定之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