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偉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銘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然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南檢文執106執沒61字第02566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撥抗告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10,000元。然本件實際宣示抗告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而該判決係認定其係於104年7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有關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不再適用之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違背法律從舊從輕之疑慮,另抗告人已與被害人以12萬1,267元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尚可向法院申請領回抗告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超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違法律制定原則,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文卯106執沒61字第02566號函文告知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事,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105年9月22日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裁定其此部分之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7-46頁),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於106年1月11日以南檢文執106執沒61字第02
566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撥抗告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
1萬元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是本件實際宣示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實體上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