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鶴城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第10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定期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惟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自無上開
436條之9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
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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