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97年度沙簡字第719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搶奪原告之手持攝影機致其毀損,原告自得
以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向被告求償,而該攝影機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涉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業於民國
97年11月26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97年度沙簡字第719
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7年11月27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於本院97年度沙
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