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悠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土
金,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劉土金於民國
97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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