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876、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裁定,」之後補充「於收受裁定後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
對被害人作勢毆打並予辱罵,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陸月,徵之本案情節,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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