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足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
還,如遲延給付時,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
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持卡消費、信用貸款
、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