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二張(號碼:84A04562、04563B),附息票第十四至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元或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新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於鈞院90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超過該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10萬元券2張(號碼:84A04562、04563B),附息票第14-20期,合計20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新字第80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現金17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在前揭本院90年度裁全新字第807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範圍內為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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