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4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永田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寗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257地號)、面積1657.42平方公尺及同段807地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256地號)、面積169.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如下之分割:(一)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66.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甲○○取得;A2部分面積414.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A3部分面積276.2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丙○○取得。(二)8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甲○○取得;B2部分面積70.7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乙○○五分之三、丙○○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上訴人乙○○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十六分之九,上訴人丙○○負擔三十六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本件擊屬後之89年7月11日,將其8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
6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子 王群能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據第三人王群能委任上訴人丙○○於9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表示欲代上訴人丙○○承當
807地號部分之訴訟,惟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筆錄),後上訴人丙○○及第三人王群能並未再聲請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本件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丙○○,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鎮799、807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各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257、2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1,上訴人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6及36分之9,而兩造之前所有權人並已於二十餘年前達成使用分配之協議,此後之期間上訴人亦均無異議;未料上訴人竟於民國87年5月間聯抉勘察、照相且破壞種植多年之果樹,並於87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就此二筆土地之任何部分均不得使用,且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87年10月13日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該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此期間,上訴人時時蓄意破壞被上訴人之母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戶,並推倒已種植十餘年之柚樹,被上訴人乃分別於88年5月12日、88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共同協議,然上訴人相應不理。被上訴人嗣於88年6月1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協議,惟上訴人二人仍置之不理,並口出惡言及嚇阻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亦無從與上訴人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准予為適當方法之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2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案編號B1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B2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25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案編號A1面積9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A2面積4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A3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丙○○取得;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應補償上訴人乙○○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聲明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規第46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4米,最小深度為16米,系爭土地經開闢4米或6米道路後,寬度不足兩造進行分割,且深度不足,應以799地號土地補足深度18米,始符合建築法之基本規定,若799地號依原判決採縱向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沒有道路通行,且將產生畸零地,實際建築房屋之空間狹小,無經濟價值可言,故799地號應以採橫向分割為宜,且799、807地號設置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利兩造人車通行,倘被上訴人不願共同留路地,則路地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其願按照土地價值貼補被上訴人少分得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6地號、257地號二筆甲種建築用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1,上訴人丙○○、乙○○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6及36分之9,257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上現有其母王 余嬌妹 所有於64年建造現尚堪用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埔00號之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20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審判決後經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2日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原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257地號變更為寶鎮段799地號,面積由1649平方公尺變更為1657.42平方公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256地號變更為寶鎮段807地號,面積由164平方公尺變更為169.88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兩造並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且兩造又不同意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就系爭共有土地即應逐筆為分割。
六、兩造就前開807地號土地部分,均主張採縱向分割方式,而上訴人二人就該地號分得土地願意維持共有等情。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至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在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而土地屬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係指建築基地未達最小深度十六公尺或最小寬度未達四公尺者而言,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07地號土地,係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其深度最深者為十三點四公尺,而該土地之正面道路為二十五公尺寬之四線道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系爭807地號土地經分割結果,因深度不足最小深度,在未經補足所缺深度之前,自無從建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807地號土地係與799地號土地上下相連,是本件之關鍵點乃在799地號土地應採何方式分割,再結合807地號土地,以決定較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固主張就799地號土地採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橫向分割方式;惟採橫向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固可保有其母親 王余嬌妹 之原本建物,然分得中間部分者之土地最為方正,而分得最南端者則地形不平整,至分得最北端者則距離道路最遠,因而三部分土地每單位面積之價差自較大,加以因7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7.42平方公尺,而應有部分最小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亦達276.24平方公尺,從而採取上開二分割方案之結果,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較不均衡,經原審囑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參酌每筆土地之位置分配、地形、地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臨大馬路距離、規劃潛力等因素鑑定結果,就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二、三之分割方式,分得中間部分者,每平方公尺之客觀價值約為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最北端者之每平方公尺價值約為八千八百零三元,最南端者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最大差距即達八百四十四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從而如採取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較大,自難認係較佳之分割方式。次查兩造間因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問題,近年來迭生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母親王余嬌妹前開在系爭7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先後向原法院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告訴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另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見同上卷第9頁),以致兩造間彼此心結甚深,原本親屬之誼已蕩然無存,而如採附圖二、三分割方式,因分得中間及最北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除靠右側有私人土地上約2.2至2.5公尺寬之小路以通往大馬路外(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所示),並無獨立可通往對外連絡之道路,且該私人小路甚小通行車輛有所困難,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勢須對分得最南端土地者主張通行權,如依該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取得最靠北邊之土地,更須同時對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因通行權衍生之通行範圍(如寬度、位置)、方式(如可否舖設柏油)等,均將更增兩造間之糾葛,且除799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尚須通過前開807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則如通過之807地號土地又係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則所衍生之問題更多,益見附圖二、三分割方式之尚非妥適。又基於前述,如採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法,則就被上訴人而言,無論就807地號土地係分得靠東側或西側之土地,因均與其分得之799地號土地部分不相連,不能合併使用,將造成其土地使用管理困難,而使土地利用價值降低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自甚不公平。從而基於前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窒礙難行或不公平之處,自屬不足採。
七、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其中807地號土地緊鄰約二十五公尺寬之四線道路(一一八縣道),799地號土地則位於807地號土地之北側且相鄰,799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則有被上訴人母親王余嬌妹之二層建物,其餘則係竹木、雜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業見前述,審酌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使用現況,兩造均能使用二筆共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並有利於兩造就分得之土地日後有效使用,認系爭二筆土地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相當於原判決所採之A案及I案分割方式,惟原判決分割方式799地號之分割線與807地號之分割線接頭並未連接,造成二筆土地分割線接角部分土地畸零難以使用,經本院就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二筆土地之分割線連接,並因二筆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而重新製成附圖一之分割圖),並均按應有部分均分於兩造(其中807地號土地分得部分上訴人二人願維持共有),應屬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蓋採取上開分割方式,不僅被上訴人母親王余嬌妹之前開二層建物無庸拆除,且就被上訴人而言,因與807地號分得之土地相連,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而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丙○○因應有部分換算分得之面積最少,則因採附圖一分割方式結果,其就799地號分得之土地,因與上訴人二人就807地號維持共有而分得之土地相連,得以合併使用,亦得發揮二筆土地之最大價值,而就上訴人乙○○而言,其分得之土地,雖未與807地號土地相連,惟因其與上訴人丙○○在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長期來均係採相同之立場,加以彼此間之親屬情誼,當上訴人丙○○將與乙○○維持共有之80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時,基於互利之立場,則上訴人乙○○亦得使用上訴人丙○○就799地號分得之部分土地,使其土地仍能發揮其應具之價值;又基於上訴人二人之特殊情誼,則上訴人乙○○亦可就807地號土地分得而與上訴人丙○○維持共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或提供給上訴人丙○○使用,而自上訴人丙○○處取得部分屬於799地號土地使用,則土地之利用價值將更增加。又就799地號土地,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仍有價差,惟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即A1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乙○○分得部分(即A2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八千九百零九元,上訴人丙○○分得部分(即A3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九千零九十六元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則兩造就分得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差距最大者亦僅為二百零二元,從而就799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因各土地之價值相近,對於各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八、上訴人雖辯稱如就799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則其二人所分得之土地扣除建蔽率、且須留設六公尺寬通路後,即會成為畸零地云云。惟基於前述,在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而土地屬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其建築基地如達最小深度十六公尺及最小寬度達四公尺者,即得以建築,而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丙○○其分得土地之正面寬度約為十點七公尺,上訴人乙○○分得土地之正面寬度約為十一點五公尺,而其深度更遠超過前開法定之最小深度十六公尺,從而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建築基地,均已達前開法定標準,自均屬可以建築。又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前開通路長度,係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又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之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都市土地中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地面積之比,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之一款、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查依據附圖一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乙○○就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因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則其至多所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即為九百九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因並未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即無庸達六公尺,亦即在五公尺以下即可。又因前開79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須藉由80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公路,則被上訴人將807、79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結果,其因對外連絡而須私設之道路,為求能盡最大之利用,衡情亦將沿其分得之799地號土地西側設置(即與上訴人二人分得799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而上訴人乙○○係因土地分割始造成無法通往公路,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亦得對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主張通行權,而基於前述,因被上訴人為求整體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在其土地西側與上訴人二人分得土地交界處,應會保留一定之空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部分在長度三十五公尺內依法得視為法定空地),而上訴人丙○○因建蔽率之關係,亦會在其分得799地號土地東側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則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主張通行權結果,並不致影響其二人就土地原本之規劃利用,而對於上訴人乙○○而言,亦可獲得達法定標準寬度之私設道路而通往公路,對其土地之利用亦能兼顧。次查只要上訴人乙○○之建物距離建築線最遠處之出入口係在靠近與上訴人丙○○相鄰之位置(即靠近上訴人乙○○分得土地之南端),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占用其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即越低,而此部分又可算入法定空地,則其興建之面積亦不致受影響;另就上訴人丙○○而言,因其興建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則所餘之法定空地空間亦足提供私設道路之用,而不用另行再將其得建築面積減縮,亦即採用本分割方式,並不會如上訴人二人所辯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鍾心怡 建築師亦於本院證稱:「(問:原判決十四頁所載說明通路五公尺以下即可有何意見?)依建築技術規則至少五米,因為長度大於二十米,路寬至少要五米,原判決所載應該沒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從而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九、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使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兩造已生嫌隙甚久,已見上述,因恐上訴人以後將路地部分持以當建築法定空地使用,以後因該路地使用又引發爭執等情,堅持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留設如附圖二、三所示之E、E1部分土地當分割後道路使用,亦不願維持該部分土地共有,而該部分土地原並無原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共同留設如附圖二、三之E、E1部分做路地及兩造維持共有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又稱如被上訴人不願維持路地部分共有,則可將附圖二、三所示留設路地之
E、E1部分均分歸上訴人二人共有,其等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就799、807地號土地所少分配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就799地號土地係採取橫向分割方式,將使被上訴人以後799地號分割得土地與807地號分割得土地不相連,造成使用困難,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已見前述,故其上開主張留設路地歸其二人所有而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就799、807地號土地所少分配之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十、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前開799地號土地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較為恰當,而查兩造就799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即代號A1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乙○○分得部分(即代號A2)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八千九百零九元,上訴人丙○○分得部分(即代號A3)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九千零九十六元等情,亦有前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前開鑑定報告係參考土地位置分配、地形、地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臨馬路距離、規劃潛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則採附圖一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就799地號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8894X966.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乙○○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為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8909X414.35=0000000),上訴人丙○○分得部分之價值為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9096X276.24=0000000),總價值即為一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一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此價值換算兩造應有部分土地所得之價值,被上訴人部分應為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0X21/36=0000000),上訴人乙○○部分則為三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七元(00000000X9/36=0000000),上訴人丙○○部分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00000000X6/36=0000000),亦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受配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自應由分得價值較應有部分計算為多之上訴人丙○○以金錢補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亦即上訴人丙○○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補償上訴人乙○○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另807地號土地部分,因兩造分割所得之土地均仍面臨二十五公尺之縣道,兩造認各分得之土地應等值,故該807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准予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雖就79
9、807地號均採縱向分割,惟799地號之分割線與807地號之分割線接頭並未連接,造成二筆土地分割線接角部分土地畸零難以使用,且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審判決後經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2日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二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分割圖已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而無法供分割使用,本院乃就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二筆土地之分割線連接,以避免造成二筆土地分割線未連接成一線造成接角部分土地畸零難以使用之情形,而重新製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亦請求改判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該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之各種因素,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述。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