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兼具保人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由具保人兼被告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