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主張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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