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八一四○、八三四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獲取不當鉅額金錢,乃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邀上訴人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計畫,預定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答應事成分給乙○○一百萬元,其餘款項作為二人共同投資酒店、電動玩具之用。二人商定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尋找綁架對象;甲○○原欲選定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黃姓商人,嗣另思及其舊識綽號「 阿華 」之 劉順仁 詐賭贏得不少錢遂改以其為對象,待計畫周詳後,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約劉順仁,騙稱請劉順仁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十甲○○租處(向黃 陳秋月 承租)共同討論詐賭詳情。甲○○為恐人手不足,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邀約綽號「 阿文 」之 蔡文星 (已判刑確定)佯稱其老闆與劉順仁間有糾紛,請蔡文星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甲○○居住處共同修理並控制劉順仁行動,事成之後,答應將分給十五萬元。翌(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甲○○、乙○○、蔡文星三人均已到達甲○○居住處,三人遂演練如何持槍綁架控制劉順仁;演練時甲○○手持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者交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五發(持有手槍部分已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不慎誤擊牆壁一發(只剩彈殼,該顆彈殼連同四發子彈事後為警查扣)。十八時三十分許,劉順仁依約前來,甲○○假裝與劉順仁閒聊詐賭細節,藉以鬆懈劉順仁戒心。甲○○見時機成熟,暗示其餘二人動手。蔡文星隨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拳用力毆打劉順仁臉部額頭一拳,造成劉順仁眼鏡破裂、額頭流血,並以手勒住劉順仁脖子,乙○○、蔡文星並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上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發,由乙○○用手槍頂著劉順仁腹部,劉順仁見狀不敢反抗,並配合彼二人坐於椅上;此時蔡文星用槍指著劉順仁,乙○○遂用預先準備好之童軍繩綑住劉順仁雙手雙腳,並用膠帶貼住劉順仁嘴巴。待綑綁牢靠後,甲○○即叫蔡文星先行離去,並告知蔡文星會儘快給付其酬勞。蔡文星離去後不久,劉順仁掙脫掉右手繩子並撕去嘴巴膠帶後,大喊救命,甲○○、乙○○二人立刻衝向劉順仁制止其喊叫,劉順仁仍大叫不停,甲○○即告訴乙○○「乾脆讓他死」,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同時一起毆打劉順仁,乙○○並猛將劉順仁後腦部用力撞牆二、三下,再用衣服堵住劉順仁嘴巴及鼻子,致劉順仁之鼻口唇有摀壓傷致口唇黏膜下出淤血、兩手腕有寬約二公分環形皮下出血綑縛傷、右手拇指扭脫臼,後頭部有鴨卵大皮下血腫傷致骨膜後大腦蜘蛛膜出血,並腦衝擊到前腦葉致腦皮質出血,而於次(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死亡。其間又為恐劉順仁未死,乃將浴室浴盆放滿水,再將劉順仁丟入浴盆內,以防止其假死。上訴人等為恐事跡敗露,於清理現場後旋將劉順仁開來之EB-一一二二號賓士汽車由甲○○駕駛,開至中山高速公路臺北市○○○路交流道下丟棄;劉順仁所有手錶、提款卡、汽車行照、呼叫器等則沿途丟棄。再坐計程車返回居住處,改開甲○○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台北市○○路某皮件行購買大行李袋一只返回住處以便盛裝屍體之用。旋由甲○○將屍體裝入大行李袋內,二人隨即取走劉順仁身上四萬餘元現金(乙○○分得二萬元);甲○○另取走 劉某 之行動電話一支、麻將二副(嗣經丟棄)。為防鄰居探詢,乙○○佯裝出國模樣,而將屍體搬至車上後座,由甲○○駕駛,共同將屍體棄置於台北縣○○鄉○○路○○○巷○○○號旁附近草堆,完成後乙○○才與甲○○分手。甲○○殺死劉順仁後,未取得贖款,心有不甘,猶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打電話給 陳志勇 (已判刑確定),邀陳志勇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嘉年華KTV,告知陳志勇殺害劉順仁大致經過情形,並要陳志勇負責打電話向劉順仁家屬勒贖五百萬元,事成之後答應分給陳志勇一百萬元。陳志勇明知劉順仁已死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公用電話亭,先行電話通知劉順仁家屬,佯稱劉順仁在伊處詐賭,平安無事,請家屬放心等語。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至台北市○○路○○○號九樓佳人世界KTV告知 劉啟偉 有關殺害劉順仁乙事,並邀劉啟偉參與勒贖五百萬元,及與劉啟偉共同前往焚屍,事成劉啟偉亦可分得一百萬元;劉啟偉亦明知劉順仁已遭殺害之事,竟與陳志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陳志勇、劉啟偉三人共乘劉啟偉駕駛CB-○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甲○○再於車上告知二人細節。嗣由陳志勇下車打電話向劉順仁之妻 張金娥 勒贖五百萬元;甲○○則與劉啟偉於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CB-○五八八號車輛搭載劉啟偉至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加油站加油,並注滿二瓶寶特瓶裝汽油以供焚屍之用,隨即駕車前往原蘆洲棄屍地點,二人將汽油倒在劉順仁屍體上,並由甲○○點火燃燒損壞屍體後離去。之後,甲○○即囑陳志勇多次打電話與張金娥聯絡有關贖款金額及取贖時間、地點,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要張金娥準備一支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 張女 則苦苦哀求降低贖款,甲○○、劉啟偉、陳志勇三人則討論以火車丟贖之可能方式。同月二十八日晚上,甲○○、陳志勇、劉啟偉三人並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便利商店購買手套及在同市○○街購買望遠鏡以利取贖。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陳志勇再打電話給張金娥,張金娥告知僅能湊足四十萬元,甲○○等三人又將取贖地點改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同月二十九日三時許,甲○○、劉啟偉、陳志勇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準備取款;因張金娥行動電話打不通而無法聯絡上,直至六時許,三人才離去。同日十八時許,甲○○再囑陳志勇與張金娥聯絡並約定同日二十一時再聯絡。甲○○旋於同日二十時單獨前往佳人世界KTV邀劉啟偉一同前往取贖,因劉啟偉表示不願參與取款中止詐欺取財行為,甲○○遂與陳志勇二人再次約好張金娥取款地點為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囑張金娥將四十萬元現金改放在台北市○○○路金華國中大門前右側垃圾桶內,二人依約於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共乘GU-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坐於車上等候,由陳志勇前往放置贖款地點正欲取款時,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甲○○見狀,立即駕車快速逃逸。警察並依陳志勇之供述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在臺北市○○路○○○號九樓查獲劉啟偉。再依劉啟偉之供述找到棄屍地點,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下午十時三十分,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五衖三十一號二樓及同市○○路○段○○○巷七衖六號查獲乙○○、蔡文星二人。甲○○逃往中、南部躲藏,數日後又返回台北, 嗣經警 於同年五月九日廿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甲○○之GU-九九○五號車內搜得預備犯罪用之望眼鏡一具、手套一副,另扣得甲○○於同年五月八日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 林吉富 (已判刑確定)住處之改造九○手槍及土製子彈四發、彈殼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十八時許,甲○○、乙○○、蔡文星三人……到達甲○○居住處,三人演練如何持槍綁架控制劉順仁,演練時甲○○手持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者交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五發。並以括弧記載此持有手槍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云云。然稽之原判決事實欄除上述記載外,並於事實欄部分記載甲○○於案發後逃亡期間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為林吉富發現甲○○將改造九○手槍及土製子彈四發放置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家中,其乃於同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將該槍、彈携至同市○○街外堤防邊洞內,……寄藏等情。且於理由說明甲○○、林吉富所犯同時持有手槍與子彈間、或同時寄藏手槍與子彈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云云。但却於最後說明甲○○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土製子彈四發、手套一副、望眼鏡一具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並未敍及甲○○在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土製子彈四發沒收部分,似認定甲○○撤回上訴部分為一審法院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罪刑部分,而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持槍行為部分。原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又卷附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甲○○在原審撤回上訴部分係指「持有手槍部分」(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事實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自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之必要。㈡、原判決事實部分,一審法院就甲○○所犯,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敍及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五發行為部分,僅論其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侵害屍體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蔡文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發,由乙○○用手槍頂著劉順仁腹部,劉順仁見狀不敢反抗,而任乙○○以預先準備好之童軍繩綑綁……。則乙○○之持有子彈部分係供自己犯罪之用,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惟手槍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一審法院就手槍部分,併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係本乎接續其先前勒贖之犯意,而於殺害劉順仁後仍邀同陳志勇、劉啟偉參與勒贖取贖犯行,則此部分行為,陳志勇、劉啟偉二人何以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敍,併有欠洽。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