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三一○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且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丙○○之本案確定支付命令,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5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促字第42578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於97年9月2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則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