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人」,第2、3行「對面機車專用南下車道」更正為「北往南方向機車專用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再本件被告經本院針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經精神狀況檢查、心理測驗等鑑定程序,認被告在案發時應有輕躁症發作,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有所減低,辨識判斷行為能力顯著下降,即精神耗弱狀態乙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而修正後刑法第19條之規定僅係將「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加以明確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評估自身能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被害人甲○○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原係欲幫助被害人而因自身能力問題,乃不慎肇致本次傷害,立意原屬良善,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開精神鑑定書雖表示因被告未能規律接受精神治療,且家人對治療之偏差觀念,無法有效督促被告規律就醫,致其病況不穩定,故建議被告接受至少半年以上之監護處分的住院治療等語,惟監護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查,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再次犯案之虞,且被告於行為後,於95年12月間已住院治療,迄至本案精神鑑定期間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此亦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已接受治療,自無再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