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侯金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
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只為前述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而
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後福灣公司於民
國101年1月20日將本件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則欲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已於
100年3月31日遷至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聲請人欲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六腳鄉○○村
00鄰○○000號」,該址為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