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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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其豐
被 告 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在鈞院101年度婚字第1050號及第
1035號離婚等事件、101年度家暫字第44號暫時處分事件於
102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在案,事後被告用於支
付房租及個人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仍積欠該借
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經跟原告妹妹做好
離婚協議,雙方互拋棄債權,而系爭借款不是被告借的,這
是被告前妻跟原告借的且被告並無持該借款金額支付個人借
款,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用於房租部分,承租人雖然是
伊,但被告前妻說他有把公司房租付掉與系爭借款無涉,另
被告當時建議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當時週轉不靈,而由被告
前妻去借錢,實際借的金額多少被告不清楚且未出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節,無非係
以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50號、第1035號離婚等事件、101年
度家暫字第44號暫時處分事件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在案。觀諸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當日係原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原
告【即指本件被告】跟我借錢是他要去大陸的時候,約民國
(下同)100年的事情,是原告委託被告【指訴外人 陳佳欣
】回來跟我借壹佰萬,我後來有跟原告談過這件事情,原告
說要處理原告母親在大陸的房子,處理完房子之後會還我錢
,但是我沒有借,原告表示是因為金錢週轉問題所以需要借
錢。原告第二次借錢約是101年4月,被告回家跟我借十萬元
,說是部分款項是要支付原告負責經營公司的房租,這次我
沒有跟原告接洽談論。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我有合夥一家科
技公司,我就以合夥公司名義採購原告公司的節能器,約採
購了十五萬元,已經安裝完畢。據我所知原告的經濟是非常
不好,原告公司業務也不好。」等語,被告對原告證述內容
則陳稱以:「我第一次確實想要跟證人借壹佰萬元,但是沒
有借成,當時是因為公司需要週轉金,後來我名下的房子向
王清文 抵押二胎借壹佰萬元,後來已經還清了。第二次被告
向證人借款金額我不清楚實際多少,但是是兩造討論之後決
定向證人借款,借款有部分拿來付我的公司房租,約四萬或
五萬元,部分還我民間的債權人。...。」等語,固堪認被
告確曾坦承有透過訴外人陳佳欣自原告處獲取金錢用以清償
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房租及個人借款,惟被告係陳稱陳佳欣向
原告借款,並未自承伊為借款人,原告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遽認被告已坦承向原告借款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
參以原告於本件事件言詞辯辯論程序陳稱:是 伊妹 回來跟伊
借10萬元,說被告公司房租付不出來3個月,還有家庭生活
費用、被告個人對外借款等,固答應伊妹借出10萬元,直接
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庭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實際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乃陳佳欣並非被告;另被告雖於
本件事件言詞辯辯論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建議向原告借錢,
因當時周轉不靈,由伊前妻去借錢,實際借款金額伊不清楚
,伊未出面等語(見本庭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
自認被告有提議借款乙事,然此僅足徵被告有促成陳佳欣出
面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尚未足證明被告本人有與原告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始終供稱伊不清楚陳佳欣借
得款項為若干等情,顯見被告就借款金額多寡尚非明確,亦
難認被告確有以其本人向原告借款之真意。再者,由原告上
開陳述可知,該次借款金額用途除為被告個人債務所用外,
亦包括當時被告與陳佳欣之家庭生活費用,衡以被告與陳佳
欣於斯時為夫妻,應有協力共同渡過難關之認知下,借款用
途既有包括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純係被告個人所用外,被告
辯稱係由陳佳欣向原告借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又即令該
借款款項有部分用以支應被告個人債務,然而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係存在於何方之間,與借款之使用人未必相同,是本
院尚難僅以原告執上詞主張,即遽認兩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於法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