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德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男
被 告 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
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然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被告之居所地址、原告對被告所
提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579號之寄送地址及被告聲明異
議狀上所載之居所地址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8
樓,覆經本院詢問被告:「你本人目前實際居住為何?」,
經被告陳明:「本人目前與妻兒均住在上開桃園八德市地址
,且上班地點位於鄰近之新店市,戶籍地已經很久沒有住那
裏了,請求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以利訴訟進行。」,有本
院 朴子 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承前開說明,戶
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見被告起訴時(即102
年5月23日)之住所地應係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甚明。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