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59號
原 告 聯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杰
被 告 詹東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嗣經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銷售
價格修正為228萬元,並約定該價格不包含居間仲介之報酬
費用。嗣原告尋獲買主即訴外人 甘秀竹 願以235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1萬元之斡旋金與原告。
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並要求甘秀竹再支付2萬元訂金
,然於原告收受後並轉交予被告之路程中,被告表示另有人
出更高之價額購買,故不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公司
依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萬元(成交價額235萬與委
託價額228萬之價差),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中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業務員 游淑珍 送交買方議價委託書時
,已表明甘秀竹必須提供3萬元斡旋金始同意議價並明確載
明於買方議價委託書。因原告尚欠被告2萬元斡旋金,且被
告亦從未同意原告將未補足之斡旋金轉為訂金,另被告受原
告業務員游淑珍再三慫恿,誤信斡旋金需補足3萬元始成立
議價,以致原告暫收1萬元斡旋金,是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尚
未進入議價程序。且被告亦從未承諾以成交價額235萬與委
託價額228萬之價差,作為原告公司之仲介費用。且系爭契
約書第5條約定買方出價達到賣方之委託價格時,原告公司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上開約定明顯剝奪被告(即賣方)
的決定權,應屬無效。被告應擁有收受定金及是否賣屋的最
終選擇權。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
修正為228萬元;原告尋獲買主即訴外人甘秀竹願以235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1萬元之斡旋
金與原告,由原告轉交予被告;被告則要求甘秀竹再支付
2萬元幹旋金,但於原告收受甘秀竹交付2萬元後,於轉交
予被告之路程中,被告表示另有人出更高之價額購買,故
不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
書影本、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
確認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認為真。
(二)議價金契約之性質應為定金契約之預約:議價金(即原告
所稱之幹旋金,惟依買方議價委託書之記載,名稱為「議
價金」)之交付,其目的係買方所交付予不動產經紀人,
由經紀人轉交予賣方,作為經紀人代理買方出面與賣方議
價之擔保;若議價完成,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3款之
規定:「轉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若議價未完成
,則需於3日內無息全部退還買方,故本院認為議價金之
交付與收受,係在定金契約成立之前,在法律上應認為係
定金契約之預約。
(三)議價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議價金契約之功能,在買方而言
,可降低自己違約之成本,僅負有限責任;在賣方而言,
可減少對違約買方花費追討請求之成本,故應屬於要物契
約,亦即以實際現金或有價證物等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
;參以定金契約在我國實務上向來被認為屬於要物契約,
則屬於定金契約預約性質之議價金契約,基於同一法律上
之理由,亦應認屬於要物契約。
(四)本件議價金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提出買方即甘秀竹所
交付之議價金1萬元,屬於議價金契約之要約,被告雖予
以收受,但已於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之「
賣方同意確認處」加註「(斡旋金需補足參萬元始成立議
價委託)以上為賣方但書」,亦即被告已將買方之要約擴
張。而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
方雖同意增加2萬元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於被告收受2
萬元之前,議價金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被告與原告係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見
被告有委託多數仲介公司代理銷售之意思;參以證人黃怡
菻亦證稱:與游淑珍交付1萬元予被告時,陸續有其他銷
售人員在帶看,其中一位是永慶公司的人員等語,故依原
告與被告訂約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欲受「3萬元議價金
之要約」拘束之意,故被告於實際收受買方甘秀竹另外交
付之2萬元之前,可任意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從而,
被告其於電話中通知原告之受僱人游淑珍,系爭房屋已與
第三人成交時,已拒絕甘秀竹所為議價金契約承諾之意思
表示,故本件議價金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五)買方甘秀竹交付之現金非屬定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
第五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可
為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
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
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但查:
①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係屬上開公告定型化契約,
有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網站資料可查詢(見http://www.e
y.gov.tw/News_Content4.aspx?n=1F3B08DF3B08DD43A39F
A6&sms=8053B24299E6005E&s=0CD3801D7C55364);其中
範本第7條第7款明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不
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而不動產
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7目亦明定:「契
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
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亦即受託人能否代委
託人收受定金,屬於委託銷售契約之重要事項,受託人應
如範本第7條第7款之方式明確詳列選項,以供委託人深思
熟慮後決定之,並避免日後對受託人有無代理收受定金之
權限發生爭議。
③原告所提供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將收受定金之權限,隱
藏於契約條文中;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書,未明確詳列被告有無授權原告代為定金之權限,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故系
爭契約書之第五條條款應為無效。
④從而,原告不得主張買方甘秀竹交付予被告之1萬元議
價金及預備交付之2萬元議價金係契約之定金。
(六)退而言之,原告即使可以主張買方甘秀竹交付予被告之1
萬元及預備交付之2萬元係契約之定金。但查;民法第345
條所指之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
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
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
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難認買賣雙方就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而契約已生效。系爭契約
書內被告之委託事項,僅提及標的物及其價金,其餘重要
事項,如移轉登記之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均付諸空白
,尚需留待被告與買方進一步磋商討論,故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之可能性,尚屬未定之數。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甘
秀竹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請求通知甘秀竹為證人,惟本件事證已明,無訊問之
必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