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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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97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
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8.25%計算,屆期改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
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最後於97年12月15日還
款1,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
9,965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2年5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大樓管理員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