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林坤煌
林佑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83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林坤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坤煌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查詢其不動產異動,發現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 林佑諭 ,並於97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應僅係為規避
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
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
買賣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7年5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林
佑諭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佑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林佑諭則以:其是向被告林坤煌以128萬元現金及承擔
抵押權債務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交付價金,資金
來源為向親戚之借款,分別向媽媽 許如瑩 借款18萬,向舅舅
許錫焜 、 許錫寬 、 許錫倍 借款5、8、10萬,向姑姑 林足美 、
林滿美 借款30、17萬,向朋友 楊仲皓 借款40萬。系爭不動產
之剩餘貸款約80萬元皆是由其以現金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之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無
效,應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林坤煌明知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佑諭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佑諭抗辯: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係真實之
買賣行為,且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查,就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必
要之證明,不能僅因被告2人具有父子關係,就臆測2人之
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約259萬元,被告林佑諭
則抗辯係以128萬元之現金,加上承擔抵押權債權80多萬
元,向父親林坤煌購買;按關於林佑諭交付之現金來源,
業經被告林佑諭舉出林滿美、林足美、許如瑩、楊仲皓為
證人;雖關於借款之細節,有所出入,惟對於借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述明確,此係借款之時間距證人出庭陳述時
,相隔近5年了,自不可能對細節記憶清楚深刻;衡諸常
情,本件債權額本金僅93,257元,加計利息後,亦僅約20
萬元,證人應無需某冒偽證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以迴護被告林佑諭;故證人林滿美等人之證言,應堪認為
真。
③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抵押債務人雖為被告林坤煌
;惟被告林佑諭取得所有權後,曾向抵押權人要求變更抵
押人,但因信用條件不良,未得債權人同意,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2年3月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故不能因抵押債務人現名義仍為被告林坤
煌,即推論被告2人之間的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④再者,被告林佑諭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迄今
仍持續繳交本息,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來函
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林佑諭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證,與
一般繼受取得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雖原告主張,被告林
佑諭提出繳款明細均為現金繳納,不能證明出自被告林佑
諭之金錢;惟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原告如不能證
明繳納本息之金錢來自於被告林坤煌,此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之時,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林佑諭之認定。
(三)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對被告林坤煌的支付命令,本
金金額僅有93,257元,數目不多,且原告聲請之日期係98
年10月27日,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868號支付命令影
本附卷可證,距被告林坤煌移轉系爭之土地、建物相隔1
年6月以上,被告林佑諭於97年5月21日之前,是否已知悉
被告林坤煌積欠原告債務,非無疑問。
②況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林坤煌自96年11月30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距被告林佑諭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時
間尚有6月以上,衡諸常情,被告林坤煌如有損害原告債
權利之意思,應為迅速出售,以避免遭追償,豈會遷延多
時,才出賣售予被告林佑諭?
③又被告林佑諭抗辯系爭之土地、建物,係以約200萬元
價金向被告林坤煌購買;原告主張附表之土地、建物價值
約259萬元;2者相差約雖約有60萬元;惟以被告2人屬父
子關係,被告林坤煌以較市價稍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佑
諭,亦屬情理之常;故被告林佑諭不是以顯然不相當之價
格,購買系爭之土地、建物,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
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所為買賣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買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坤煌之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其後位聲明亦無理由,亦應
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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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
├───┬────┬────┬───┬──┤├──┤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台中市○○區○○○段│四小段│14-1│建│4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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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樓層面積││
├───┼────┼────┼──────┼────┤
│5│台中市中│臺中市中│第1層23.85㎡│全部○
○○區○○段○區○○路│第2層23.85㎡││
││四小段14│140巷18│總面積47.70││
││-1地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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