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李俋昕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富國路77巷方向行駛,接近福營路與富國路路口時
,明知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時在該處駛入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 阿曼 (印尼籍),自上開路口沿新北市
○○區○○路○○○巷進入富國路77巷,因見逆向行駛之被告
迎面而來,為避免碰撞而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535元,又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另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2,510元及機車運費400元,合計金額
為34,4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
及機車毀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二省道車業行
估價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明華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4001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
5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3張為證,是此項交通費
用,核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運送機車費用及修理機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98年12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2月
2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2年3月。次查,系爭車輛之運送費用400
元及修復費用計12,510元(均為零件支出),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惟修復費用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10,177元〔計算式:第一年:12,510元×0.536=6,705元;
第二年:(12,510元-6,705元)×0.536=3,111元;第三年
:(12,510元-6,705元-3,111元)×0.536×3/12=361元,
合計1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33元,另機車運送費用無須折舊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運送費用及修復費用共計2,
733元(計算式:運送費用400元+修理費用2,333元=2,73
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右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
當然。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實踐大學、晚上有打工,一個月
薪資約1萬元,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
造於警詢時及原告審理中所陳明,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所需療護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
0元,始為適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68元(計算
式:1,000元+535元+2,733元+6,000元=10,2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50元,應由被告負擔39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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