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精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精忠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精忠(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