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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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林育臣
林廷勳 林昌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告 林黃彩娥
游碧霞 林嘉玲 林嘉恒 林嘉華 林嘉芳 林嘉彥 林阿英 林忠鴻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黃彩娥及訴外人 林明山 、 林錫銘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林黃彩娥、林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碧霞、林嘉玲、林嘉恒、林嘉華、林嘉芳、林嘉彥及林錫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英、林忠鴻、林宜慧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明山、林錫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0、277至279頁,卷㈢第63至89頁),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20日宜地貳字第10800115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0至595、604至60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林黃彩娥│1/3│├──┼──────────────────┼────┤│2│被告游碧霞、林嘉玲、林嘉恒、林嘉華、│連帶負擔│││林嘉芳、林嘉彥│1/3│├──┼──────────────────┼────┤│3│被告林阿英、林忠鴻、林宜慧│連帶負擔││││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