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蔡明娟
蔡榮男 李月琴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被上訴人 王政彥
詹如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111年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涉犯侵占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等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該起訴狀雖提出被上訴人王政彥、詹如玉所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供參,惟該案件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22日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中簡謀殷110調偵55字第1119008862號移審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案件尚未繫屬原審法院,則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而以判決駁回,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即無何違誤,上訴人等執上開言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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