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賴聰明 相對人 黃智偉
黃彩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查抗告人持本院105年重上更㈡37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5420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依此審酌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於原債權所生利息部分,參酌民法第207條規定,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4年4個月,再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可能延宕之時間共約為5年,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而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其利息損失,據此核算金額為166萬1,868元(計算式:債權本金664萬7,471元×5%×5=166萬1,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維兩造權益,因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167萬元擔保金,方得停止執行,經核亦無不當。
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准相對人為其供擔保167萬元後,於前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前說明,並無違誤。至於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將其取得本院105年重上更㈡37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日共14年又119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應以6年計算及債權本息均併計入等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