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宥任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含鑰匙一串),准予發還 曾宜溱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聲請人所有,而為聲請人之配偶曾宜溱購買且登記於其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又該車之汽車貸款係由曾宜溱所申貸,且按月由曾宜溱償還車貸,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益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聲請人之配偶曾宜溱,聲請人偶向其配偶借用前揭車輛代步乃情理之常,不能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系爭車輛並未涉及犯罪,與被告所涉本案無關,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系爭車輛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予曾宜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即系爭車輛(含鑰匙一串),係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㈠第67至70頁、第75頁)。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之配偶曾宜溱所有,僅借予聲請人使用等情,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車子是我老婆曾宜溱名下的」、「車子是我老婆的,剛好我在使用」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㈡第111頁、第190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之配偶曾宜溱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又原審判決認該扣押車輛與本案無關,未將該扣押車輛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而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押車輛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系爭車輛予以發還所有人曾宜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