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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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忠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77號、109年度偵字第3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3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0時16分許,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劉錫銘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黃昏市場與 徐嘉慶 碰面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徐嘉慶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由甲○○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徐嘉慶,徐嘉慶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9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9.92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情汽車旅館606號房發現甲○○及 廖中生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行蹤,徵得其等同意至上述房間及車庫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2至44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3777號卷第43至45、47至59、235至239、259至262、273至276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67至171、313至317、351至359、439至451頁),核與證人劉錫銘、徐嘉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34773號卷第105至108頁、他卷第31至34、39至49、85至88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8442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偵33777號卷第77至81、133至143、191至203、303至305至309頁)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即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2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1日;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多次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而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上開徒刑之執行戒除毒癮,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予加重其刑。
(五)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劉錫銘,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該次犯行,揆以前揭裁判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林友文 ,並因而查獲林友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26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9至381、423至428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3.至被告雖稱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毒品來源為暱稱「船長」之人,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船長』之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79至383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可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衡,已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或逾量,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嘉慶,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錫銘,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查獲當下雖扣得84,000元,然被告爭執該等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是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6頁),且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04號鑑驗書可證(偵33777號卷第303至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8442號鑑定書可證(偵33777號卷第307至309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均應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K他命19包(推估純質淨重約79.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8442號鑑定書檢品編號:1至19檢品外觀:白色晶體送驗數量:90.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註: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依據抽測純度88%推估編號1至19均含愷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9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04號鑑驗書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4.815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796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4.86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839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743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36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781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769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42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20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8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8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註:包裝袋編號22含4包檢體。送驗檢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76.206公克,驗後總淨重76.8457公克。3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4K盤1個與本案無關5現金84,000元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