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敏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敏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魏敏峰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均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罪質不同,3罪犯罪時間,均有一定間隔,受刑人目前45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等情表示無意見,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魏敏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新臺幣64110元犯罪日期100年間某日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等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18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18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1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1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2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附表:受刑人魏敏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至28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18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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