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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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生
張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中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店路由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洪寶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鐵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張建中、洪寶生均應注意依減速標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張建中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洪寶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建中未減速並暫停讓洪寶生先行,洪寶生未注意車前狀況,兩人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建中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洪寶生則受有右手部1公分擦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寶生、被告張建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建中、被告洪寶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08年6月12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