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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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聲明人 余俊錤
余佩容 余佩真 余承翰 余家樂 兼法定代理人 余承衛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聲明人 王楷鈞 兼法定代理人 余妍妮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聲明人 余杰妮 法定代理人 余亞倫
葉雅虹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張雯瑛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余莊生 、余亞倫、 余宛庭 、 余丁全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余俊錤、余佩容、余佩真、余承翰、余家樂、余承衛、余妍妮、王楷鈞、余杰妮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雯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雯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8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三、經查張雯瑛於108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余莊生及子女余亞倫、余宛庭、余丁全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惟聲明人余俊錤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
8年9月1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前開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龍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聲明人余承衛陳述「已告知余俊錤補正,余俊錤不補正我們也沒辦法,只能由他去繼承了。」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余俊錤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余俊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聲明人余佩容、余佩真、余承翰、余承衛、余妍妮、余杰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余家樂、王楷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又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余俊錤因未補正印鑑證明而經本件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余俊錤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余佩容、余佩真、余承翰、余承衛、余妍妮、余杰妮、余家樂、王楷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