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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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秀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秀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楊春月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李秀珠為毀棄損壞犯行時,雖係使用未扣案之油壓剪為之,然因未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李秀珠單獨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李秀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楊春月所設,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旁鐵絲圍籬,以己所有之油壓剪(未扣案)拆卸並剪破該圍籬鐵絲,棄置在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楊春月。
二、案經陳楊春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