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勤具保人李佳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容因被告鄭達勤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達勤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佳容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聲請
人雖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具保人 陳報 之居所「屏東縣○○鄉○○路○○○號」寄發通知,令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
108年8月6日前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19日將該通知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乙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屏檢 文敬 108執4579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具保人陳報上開居所之時間為107年5月16日,距離聲請人寄發前揭通知書之時點已長達一年,難認具保人仍居住於上址,而有受合法通知之可能;嗣後,聲請人再於108年9月10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寄發通知,令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前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9月16日將上開通知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9月10日屏檢文敬108執4579字第108903483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上揭通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算10日,於108年9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時間係108年9月24日前,則前揭通知文書於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時,業已逾越檢察官指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時間,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此外亦未見其他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