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周郁甯 (更名前: 周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惟查,聲請人依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致退回,
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
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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