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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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實際股東表決權數若干,乃認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是否真實之前提,甲○○所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並無登載不實。甲○○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甲○○等在野派股東所持有之股東數,該判決命美德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視為美德公司已為意思表示,不因美德公司未實際於股東名簿上依該確定判決為記載而有所不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該確定判決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認定甲○○所記載之股東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係依據美德公司當日所認定之股東持股數及記載之內容,然偽造文書罪係在保障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非以製作之人是否為有權製作為準。原判決亦認定美德公司與甲○○間對於持股數確有爭議,攸關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究應由何人當選美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甲○○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當場即屢次對於股份數提出異議,有證人 魏緒孟 之證述可稽,甲○○並於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中註明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為計算得票之依據,此亦有選票可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計算票數,美德公司設置三名董事, 曾昌能 等在野派當選二名董事,乃於當日另行召開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又鑑於會議主席曾昌能堅持以不實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持股數作為計算依據,為免其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而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乃製作美德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上開確定判決確定之股份數相符,無登載不實可言。反而曾昌能故意違反上開判決,美德公司既違背其登載義務,甲○○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構成偽造文書罪,有違論理法則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美德公司在朝派與在野派各自製作不同之議事錄,涉及刑責,自應以實際股東表決權為判斷標準,始符合發現真實之原則,豈可徒以上訴人等製作之文書內容與曾昌能等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即認上訴人等製作之文書內容為虛偽?㈡ 曾昌宏 固主張甲○○持有之五萬股為其信託,惟其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其主張除為甲○○否認外,該確定判決亦未採納,曾昌宏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美德公司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徒憑曾昌宏片面請求,遽將甲○○名下五萬股變更登記在曾昌宏名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判決未調查系爭股東名簿確有因股權變動而與上開確定判決不符之事實,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此外,依甲○○、曾昌能、 曾昌連 、曾昌宏等所供,甲○○之父母死亡後之公司股票繼承狀況,可見甲○○至少有十六萬股,且會因繼承分割再增加,美德公司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股東名簿顯然不實。甲○○等在野派股東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既無減少或變動股權之情形,不論在朝派股東股權如何變動,均不影響甲○○等人持有二十五萬股之事實。㈢甲○○所製作之文書,其上記錄人或製作人均記載甲○○或乙○○,顯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情事,至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曾昌能,僅揭示會議主席為曾昌能,並非表示由曾昌能所製作,亦未偽造曾昌能簽名或用印,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㈣美德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均有無效原因,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決議自始無效,則由當選無效之董事長聲請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自屬不合法,應認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仍有效,甲○○製作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使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印鑑,為原判決所是認,甲○○基於合法董事長之地位而製作上開文書,並蓋用所保管之美德公司原始印鑑章,並無盜用印章。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既然無效,則該次會議紀錄不具法律效果,縱屬虛偽登載,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㈤甲○○已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原審具狀聲請於民事判決前停止審判,該民事訴訟現已部分獲第二審勝訴判決,經鈞院民事庭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發回意旨亦採取甲○○之主張,認美德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臨時會,似為無效等語,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原判決一面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卻對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所議決各案、董、監事選舉之結果、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節,並未調查認定,徒以美德公司八十九年、九十二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上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認定無效而撤銷云云,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為五十萬股,然查美德公司總股數為五十萬股,其中五萬股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死亡後,並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曾昌能、曾昌連、曾昌宏證實,則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數僅有四十五萬股,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曾昌宏、魏緒孟之證言,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九十五年股東常會簽到簿、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簿、九十五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七00七五0號函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二九一三四八0號書函及隨函所附甲○○所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經濟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二五一三四一0號函及隨函所附美德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五年八月後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一份、美德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董事選票、監察人選票各十四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美德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美德油字地0九五00三號通知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甲○○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乙○○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甲○○製作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另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稱:㈠美德公司原有董事三人,後分別死亡、當然解任,僅剩董事曾昌能一人,無從成立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從而美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曾昌能召集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應屬無效,其時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均屬無效,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曾昌能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均隨之無效;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既係由前次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曾昌能所召集,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亦應屬無效,因此該股東會議紀錄應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縱上訴人另在該無效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為虛偽登載,亦不成罪;㈡美德公司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則股東會法定股東出席門檻為二十五萬股,扣除股東 曾美德 遺產四萬股及曾 陳松蘭 遺產一萬股,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依法不能由任何股東單獨行使權利外,曾昌能等在朝派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二十萬股,而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甲○○之股數為十六萬股,則甲○○等「在野派」股東持有之股份總數為二十五萬股,此股數並不應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擅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所影響,則上訴人依此而為與美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不同記載所製作之股東會決議,即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㈢美德公司於前開股東會既均具有無效原因,則由當選無效之董事長所聲請之公司印鑑登記,自屬不合法,則上訴人所使用之美德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印鑑仍為有效,且為甲○○保管迄今,甲○○基於合法當選董事長之地位,據實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書,即不能認係盜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美德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甲○○部分,雖有如甲○○所稱與民事確定判決所認股份數不合情形,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判決係針對美德公司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與該事件相關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為認定,且於曾美德、 曾陳松蘭 死亡後,在認定美德公司股東及各該股東時,仍將曾美德、曾陳松蘭列入股東,僅附記曾美德、曾陳松蘭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等情,則美德公司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自可能因嗣後所發生之原因而變動,而美德公司亦稱已遵照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即甲○○原為十六萬股)及曾昌宏終止與甲○○間之五萬股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曾昌宏所有,其他股東股份變動之事實暨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遺產股份併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而製作股東名簿及計算甲○○之股份數,雖甲○○上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判決所認之股份數而為主張,並不認同告訴人所主張法院判決以外之因素(如股權移轉、終止信託)變動及遺產股份繼承之事實,但仍足見美德公司及甲○○就甲○○股份數各持己見,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美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登記之公司董事長為曾昌能、董事為曾昌連、 劉曾良仁 ,監察人為 劉智恒 ,有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美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亦即於該次股東常會召開時,該項登記並未經確認為無效或經撤銷登記,即仍具法律效力,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美德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曾昌能代表美德公司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召開股東常會,其即係有權代表美德公司此行為之人,於其時甲○○則並非有代表公司製作上開紀錄及文書之人,不得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逕自製作與有權製作人所製作事實內容不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復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監事等情,就甲○○所辯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事錄等文書,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乙○○於第一審自承美德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伊係擔任記錄,有看過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親自蓋用印章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處),另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亦為伊所親簽等情,以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證據,認定乙○○與甲○○有共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訴人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不足以生損害云云,原判決亦說明:美德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係由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曾昌能代表美德公司之董事會通知股東而召開,依法曾昌能為該次股東常會之主席,負有依法代表公司製作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責任,其方得指派為議事錄記錄之人,至於上訴人等主張美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對外仍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於其時曾昌能既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其代表美德公司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並為主席主持會議指派記錄人,均係有權代表公司製作之人,縱其內容虛偽,亦係應否另依法令負法律責任問題,不能影響其對外所生之法律效力,甲○○於其時並非公司登記或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之董事長或得代表公司之董事,亦非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常會之主席或被指定為記錄之人,自無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美德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代表公司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亦無權於同日美德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中,代表公司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等於其時均非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應可認定;其使用之前美德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無權製作之文書上,仍係無權使用而屬盜用,亦可認定等情。就上訴人行為如何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如何足生損害等,原判決均已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㈢㈣㈤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等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受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拘束。上訴意旨㈤所稱其已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並獲第二審勝訴判決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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