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