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12月30日送達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由上訴人即被告甲○○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98年12月30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因被告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計至99年1月9日,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月11日屆滿,被告乃遲至99年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狀登記日期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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