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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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曾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離職),任職於台北市○○○路○○○號四樓奇駿企業有限公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八十年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工作場所,利用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間資金調度之機會,將自公司領出之金額侵占入己,或利用上揭三家公司之資金轉帳時,將其一公司要轉帳至另一公司之款項,其中部分金額侵占入己;或利用保管印鑑人甲○○及 陳淑敏 不在時,盜用該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兵 、晶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現款,或直接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上述行為,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並在業務上製作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為虛偽之登載,且將前揭不實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及日記帳送交公司經理核對蓋章,藉以避免侵占款項行為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家公司。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款項,又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並持以行使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六七頁),核與證人丙○○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人查帳後確認金額表、華南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七)華中山字第0九七000八五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合金江 字第0九七000二二七八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彰大同字第密八二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四至一0六、一0八至一一一、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支票暨侵占如附表二編號52至54所示之款項,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其兌領,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其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支票、管理資
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均應登錄於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支付對象及用途登載於支票票根,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於日記帳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挪用多少,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承認
有侵占。…我是利用陳淑敏不在辦公室時,從她抽屜拿出印章來蓋的,與陳淑敏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四
0、一一0頁);其於原審供稱:…我自己簽發支票,並蓋大小章,若帳上有錢,就直接拿支票去領錢。公司很少看帳,我在公司帳上記明付貨款。我最多開一百多萬,少的話開十幾萬。犯罪方法部分我承認。…會編一些名目來掩飾盜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一頁正反面,卷㈡第一一、一二頁)。
㈢證人陳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使用支票的章,是否
由你保管?)我只是公司業務員,八十二年間,因為負責人丙○○他太太要生產,他才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沒把印章交給乙○○。我把印章放在抽屜內,上班時都沒上鎖,因為公司只有我、會計及一個打文件的小姐…平常公司支票章是放在保險櫃內,但要用時會拿出來,因為我業務繁忙,所以沒有馬上使用完就放回保險櫃,會先放抽屜內,等我忙完後,我就會把它鎖回去。因為公司沒幾個人,沒想到會有被拿去使用情形,且公司對被告很信任…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四一、四一頁反面、一一六、一一六頁反面)。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支票章是我太太甲○○保管
,之後交給陳淑敏保管(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會計,支票由她保管,印鑑由經理陳淑敏保管,支票的簽發流程,有貨款要支付的時候,會先填載貨款支付明細,如果有其他款項要支付,也有其他零用金申請單,支付明細的填載主要由被告填載,被告並同時填載支票、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如果我跟我太太甲○○在國內就由我們看,如果我們出國就充分授權陳淑敏看,支付明細沒有問題,就由陳淑敏在支票上、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公司的規定,管票的人是不管章的
,管章的是不管票…要開票還是要按我先生丙○○剛才講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㈥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二七所示之支票(見原審
卷㈠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和解書(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四、六五頁),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和解續約(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八七頁)等在卷可稽。
㈦綜上,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又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再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就其所負責記載之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之程序等均應為詳實記載。而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被告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應無因過失而漏載之情事,準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且如附表二編號52至54所示之款項,應亦係被告所侵占。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至同年同月二十一日始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為重,該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利被告。
四、被告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各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簽發支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奇駿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鑫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未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罪。再被告受雇而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經辦會計人員,於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日記帳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其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揭不當之處:㈠關於告訴人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鑫盤企業有限公司;㈡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支票部分與編號二部分係屬重複,原判決誤認被告另偽造一紙支票;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支票被告並未開立,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偽造;㈤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對於付款人為何,原判決於附表中均未表明;㈥附表三、附表四,被告並未構成偽造支票及侵占犯行,原判決認有偽造、侵占之犯行,亦屬未合(理由詳後);㈦本件被害人均為公司,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必需含有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原判決未詳細載明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㈧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登記者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行使於雇用之公司,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㈨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以其行為僅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為由上訴,然告訴人公司僅授權被告得填寫支票,而該支票之發票人仍必須經由證人甲○○或陳淑敏蓋章,發票程序始為正當,此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結證在卷,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告訴人公司並無就簽發票據一事概括授權使被告得恣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為自已逾越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本案偽造支票達二十七張、侵占之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已返還告訴人含利息計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七張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等支票所載面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入己。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被告乙○○有偽造支票、挪用公司
款項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雙方並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對帳達成三次和解,而被告陸續還款本金一千四百餘萬元,利息六百餘萬元,合計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協議書、支票、匯款單影本、還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偵卷為憑(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四至一0一頁),故雙方對於被告以偽造支票或挪用公司款項方式侵占奇駿等三家公司的款項,其對帳結果,大抵確認是一千四百餘萬元,而本件告訴人被被告侵占公司前後,曾多次向被告或被告家人借貸,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匯款單影本為據(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五三至六三頁),且為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於偵查中所肯認(見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
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被
告侵占的款項約八百萬元,其所憑證據是以被告記帳內容有所出入為由,認被告如無法交待其理由,即屬侵占,並提出手寫、剪貼拼湊的資料或部分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往對帳單、銀行往來對帳影本為據,均未提出原始的完全帳冊以供證明(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五八頁)。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之票號,與附表一編號2之票號
重複。再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經本院前審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並無開立該支票,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彰大同字第密八二號函在卷可佐(見上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又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遍查全卷,並無該紙支票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紙支票及侵占該筆金額。雖告訴人直稱被告會計帳冊等資料中無法吻合云云,惟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憑,且被告一再否認有該次犯行,是尚難僅以其所陳,認被告有偽造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金額。本件公訴人提出的證據既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罪,自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侵占款項犯行。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侵占款項,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至原審認被告另亦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及侵占之犯行,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查如上所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被告侵占的款項約八百萬元,其所憑證據是以被告記帳內容有所出入為由,而認被告如無法交待其理由,即屬侵占云云,並提出手寫、剪貼拼湊的資料或部分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往來對帳單、銀行往來對帳影本為據。惟告訴人均未提出原始的完全帳冊以供證明(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五八頁),況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原審中亦稱:目前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的資料都有,有些殘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二年二、三月之前日記帳是殘缺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七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前之日記帳,已不具連續性,無從使本院得到該證據應為真實。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四之支票及金額,雖告訴人直稱被告會計帳冊等資料中無法吻合云云,惟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據,自難僅以其所陳,率認被告有偽造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金額。是原審認被告有偽造附表四所示支票及侵占該部分之款項,尚嫌速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支票部分)
┌───┬─────┬─────┬───────┬─────┬─────┐│編號│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元)│發票人│付款人│├───┼─────┼─────┼───────┼─────┼─────┤│1│84.01.13│0000000│606250│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2│83.08.05│0000000│600000│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3│83.08.09│0000000│600000│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83.05.10│0000000│552392│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5│83.01.05│0000000│501667│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6│83.09.02│0000000│603583│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84.01.06│0000000│588750│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原審誤植││││同分行│││為83.01.06│││││││)│││││├───┼─────┼─────┼───────┼─────┼─────┤│8│84.02.18│0000000│607125│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原審誤植││││同分行│││為83.02.18│││││││)│││││├───┼─────┼─────┼───────┼─────┼─────┤│9│84.02.17│0000000│367125│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84.03.04│0000000│591101│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1│84.04.22│0000000│388654│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2│84.05.05│0000000│553796│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3│84.05.19│0000000│250000│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4│83.12.20│0000000│140000│奇駿公司│彰化銀行大│││(原審誤植││││同分行│││為83.02.20│││││││)│││││├───┼─────┼─────┼───────┼─────┼─────┤│15│83.09.16│0000000│510000│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6│83.07.09│0000000│70000│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7│83.07.09│0000000│80000│奇駿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8│84.05.19│0000000│500000│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9│83.06(原│0000000│120000│奇駿公司│合作金庫松│││傳票已半毀││││江分行│││,實際日期│││││││已無從得知│││││││)│││││├───┼─────┼─────┼───────┼─────┼─────┤│20│83.01.05│0000000│91200│鑫盤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21│84.01.28│0000000│100000│晶能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22│83.04.09│0000000│367849│奇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3│82.02.05│0000000│298675│奇駿公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24│82.05.25│0000000│674870│晶能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25│82.04.14│0000000│0000000│奇駿公司│合作金庫松│││(原審誤植││││江分行│││為82.04.08│││││││)│││││├───┼─────┼─────┼───────┼─────┼─────┤│26│82.05.24│0000000│50000│奇駿公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27│82.06.03│0000000│70000│奇駿公司│合作金庫松│││(原審誤植││││江分行│││為82.06.05│││││││)│││││└───┴─────┴─────┴───────┴─────┴─────┘附表二:(被告侵占總金額)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元)│被侵占公司│備註(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方││││││法)│├───┼─────┼────────┼───────┼───────┤│1│84.01.13│606250│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支票│├───┼─────┼────────┼───────┼───────┤│2│83.08.05│60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支票│├───┼─────┼────────┼───────┼───────┤│3│83.08.09│60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3支票│├───┼─────┼────────┼───────┼───────┤│4│83.05.10│552392│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4支票│├───┼─────┼────────┼───────┼───────┤│5│84.04.15│20000│鑫盤公司││├───┼─────┼────────┼───────┼───────┤│6│83.01.05│501667│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5支票│├───┼─────┼────────┼───────┼───────┤│7│83.12.02│10000│晶能公司││├───┼─────┼────────┼───────┼───────┤│8│83.09.02│603583│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6支票│├───┼─────┼────────┼───────┼───────┤│9│84.01.06│588750│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7支票│├───┼─────┼────────┼───────┼───────┤│10│84.02.18│607125│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8支票│├───┼─────┼────────┼───────┼───────┤│11│84.02.17│367125│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9支票│├───┼─────┼────────┼───────┼───────┤│12│84.03.04│591101│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0支票│├───┼─────┼────────┼───────┼───────┤│13│84.04.22│388654│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1支票│├───┼─────┼────────┼───────┼───────┤│14│84.05.05│553796│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2支票│├───┼─────┼────────┼───────┼───────┤│15│84.05.19│250000│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3支票│├───┼─────┼────────┼───────┼───────┤│16│83.12.20│14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4支票│├───┼─────┼────────┼───────┼───────┤│17│83.12.22│10000│鑫盤公司││├───┼─────┼────────┼───────┼───────┤│18│83.12.22│12900│鑫盤公司││├───┼─────┼────────┼───────┼───────┤│19│83.12.15│20000│鑫盤公司││├───┼─────┼────────┼───────┼───────┤│20│83.11.24│30000│晶能公司││├───┼─────┼────────┼───────┼───────┤│21│83.11.11│20000│晶能公司││├───┼─────┼────────┼───────┼───────┤│22│83.11.18│20000│晶能公司││├───┼─────┼────────┼───────┼───────┤│23│83.08.18│33009│晶能公司││├───┼─────┼────────┼───────┼───────┤│24│83.09.16│51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5支票│├───┼─────┼────────┼───────┼───────┤│25│83.07.09│7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6支票│├───┼─────┼────────┼───────┼───────┤│26│83.07.09│8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7支票│├───┼─────┼────────┼───────┼───────┤│27│84.05.19│500000│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8支票│├───┼─────┼────────┼───────┼───────┤│28│83.06│12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19支票│├───┼─────┼────────┼───────┼───────┤│29│83.10.29│5000│奇駿公司││├───┼─────┼────────┼───────┼───────┤│30│83.11.04│20000│奇駿公司││├───┼─────┼────────┼───────┼───────┤│31│83.11.03│50000│奇駿公司││├───┼─────┼────────┼───────┼───────┤│32│84.02.15│6440│奇駿公司││├───┼─────┼────────┼───────┼───────┤│33│83.01.05│91200│鑫盤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0支票│├───┼─────┼────────┼───────┼───────┤│34│84.01.28│100000│晶能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1支票│├───┼─────┼────────┼───────┼───────┤│35│83.06.30│10040│奇駿公司││├───┼─────┼────────┼───────┼───────┤│36│83.04.09│367849│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2支票│├───┼─────┼────────┼───────┼───────┤│37│83.12.10│150000│奇駿公司││├───┼─────┼────────┼───────┼───────┤│38│82-84│328146│晶能公司││├───┼─────┼────────┼───────┼───────┤│39│82.07.09│500000│鑫盤公司││├───┼─────┼────────┼───────┼───────┤│40│82.10.08│131889│鑫盤公司││├───┼─────┼────────┼───────┼───────┤│41│82.10.09│115250│晶能公司││├───┼─────┼────────┼───────┼───────┤│42│82.10.09│0000000│晶能公司││├───┼─────┼────────┼───────┼───────┤│43│82年│225250│晶能公司││├───┼─────┼────────┼───────┼───────┤│44│82.02.05│298675│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3支票│├───┼─────┼────────┼───────┼───────┤│45│82.05.25│674870│晶能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4支票│├───┼─────┼────────┼───────┼───────┤│46│83.11.04│20000│晶能公司││├───┼─────┼────────┼───────┼───────┤│47│83.11.11│20000│晶能公司││├───┼─────┼────────┼───────┼───────┤│48│83.11.18│20000│晶能公司││├───┼─────┼────────┼───────┼───────┤│49│83.11.24│30000│晶能公司││├───┼─────┼────────┼───────┼───────┤│50│83.12.16│20000│鑫盤公司││├───┼─────┼────────┼───────┼───────┤│51│80年│500000│三家公司││├───┼─────┼────────┼───────┼───────┤│52│82.04.14│000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5支票│├───┼─────┼────────┼───────┼───────┤│53│82.05.24│5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6支票│├───┼─────┼────────┼───────┼───────┤│54│82.06.03│70000│奇駿公司│偽造附表一編號││││││27支票│├───┼─────┴────────┴───────┴───────┤│合計│00000000元│└───┴──────────────────────────────┘附表三:(公訴人主張但不成立部分)
┌───┬─────┬────┬──────┬────┬───────┐│編號│日期│支票號碼│被侵占公司│出處│理由│├───┼─────┼────┼──────┼────┼───────┤│1│83.09.09│0000000│奇駿公司│原審卷㈡│與上揭附表一編││││││p341編號│號2支票號碼重││││││7│複│├───┼─────┼────┼──────┼────┼───────┤│2│83.06.30│0000000│奇駿公司│原審卷㈡│查無此發票紀錄││││││p343編號│││││││19││├───┼─────┼────┼──────┼────┼───────┤│3│83.08.26│0000000│奇駿公司│原審卷㈡│無證據可證││││││p343編號│││││││20││└───┴─────┴────┴──────┴────┴───────┘附表四:(原審認定有罪,本院認不成立)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元)│被侵占公司│備註(以偽造支││││││票方法之票號)│├───┼─────┼────────┼───────┼───────┤│1│81.01.20│88517│奇駿公司│0000000│├───┼─────┼────────┼───────┼───────┤│2│81.01.14│18000│奇駿公司││├───┼─────┼────────┼───────┼───────┤│3│81.02.15│25000│奇駿公司││├───┼─────┼────────┼───────┼───────┤│4│81.06.17│20000│奇駿公司││├───┼─────┼────────┼───────┼───────┤│5│81.09.24│150000│奇駿公司││├───┼─────┼────────┼───────┼───────┤│6│81.09.30│12000│奇駿公司││├───┼─────┼────────┼───────┼───────┤│7│81.11.28│10000│奇駿公司││├───┼─────┼────────┼───────┼───────┤│8│81.12.01│12000│奇駿公司││├───┼─────┼────────┼───────┼───────┤│9│81.02.13│60000│鑫盤公司││├───┼─────┼────────┼───────┼───────┤│10│81.11.16│130000│鑫盤公司│0000000│├───┼─────┼────────┼───────┼───────┤│11│81.11.19│217000│鑫盤公司│0000000│├───┼─────┼────────┼───────┼───────┤│12│81.12.09│24000│鑫盤公司││├───┼─────┼────────┼───────┼───────┤│13│81.10.09│188000│鑫盤公司││├───┼─────┼────────┼───────┼───────┤│14│81.03.25│110000│鑫盤公司││├───┼─────┼────────┼───────┼───────┤│15│81.04.17│40000│鑫盤公司││├───┼─────┼────────┼───────┼───────┤│16│81.04.25│40000│鑫盤公司││├───┼─────┼────────┼───────┼───────┤│17│81.05.08│211000│鑫盤公司││├───┼─────┼────────┼───────┼───────┤│18│81.01.16│202000│鑫盤公司│0000000│├───┼─────┼────────┼───────┼───────┤│19│81.02.01│30460│鑫盤公司│0000000│├───┼─────┼────────┼───────┼───────┤│20│81.02.19│33189│鑫盤公司│0000000│├───┼─────┼────────┼───────┼───────┤│21│81.02.19│200000│鑫盤公司│0000000│├───┼─────┼────────┼───────┼───────┤│22│81.02.25│8500│鑫盤公司│0000000│├───┼─────┼────────┼───────┼───────┤│23│81.03.16│50476│鑫盤公司│0000000│├───┼─────┼────────┼───────┼───────┤│24│81.06.30│80000│鑫盤公司│0000000│├───┼─────┼────────┼───────┼───────┤│25│81.10.23│476550│鑫盤公司│0000000│├───┼─────┼────────┼───────┼───────┤│26│81.12.24│17000│鑫盤公司│0000000│├───┼─────┼────────┼───────┼───────┤│27│82.03.15│588000│鑫盤公司│0000000│├───┼─────┼────────┼───────┼───────┤│28│82.06.17│29000│鑫盤公司│0000000│├───┼─────┼────────┼───────┼───────┤│29│82.07.09│500000│鑫盤公司│0000000│├───┼─────┼────────┼───────┼───────┤│30│82.07.16│210000│鑫盤公司│0000000│├───┼─────┼────────┼───────┼───────┤│31│82.11.04│0000000│鑫盤公司│0000000│├───┼─────┼────────┼───────┼───────┤│32│82.01.08│15000│奇駿公司││├───┼─────┼────────┼───────┼───────┤│33│82.01.18│30000│奇駿公司││├───┼─────┼────────┼───────┼───────┤│34│82.01.29│5000│奇駿公司││├───┼─────┼────────┼───────┼───────┤│35│82.09.04│0000000│晶能公司│0000000│├───┼─────┼────────┼───────┼───────┤│36│82.03.01│531350│晶能公司│0000000│├───┼─────┼────────┼───────┼───────┤│37│82.01.14│64601│鑫盤公司││├───┼─────┼────────┼───────┼───────┤│38│82.02.01│135000│鑫盤公司││├───┼─────┼────────┼───────┼───────┤│39│82.02.06│250000│鑫盤公司││├───┼─────┼────────┼───────┼───────┤│40│82.03.02│60000│鑫盤公司││├───┼─────┼────────┼───────┼───────┤│41│82.01.15│10000│鑫盤公司││├───┼─────┼────────┼───────┼───────┤│42│82.02.05│50000│鑫盤公司││├───┼─────┼────────┼───────┼───────┤│43│82.05.05│320000│晶能公司│0000000│├───┼─────┼────────┼───────┼───────┤│44│82.08.14│176400│鑫盤公司││├───┼─────┼────────┼───────┼───────┤│45│82.12.13│549827│奇駿公司││├───┼─────┼────────┼───────┼───────┤│46│83.01.10│340000│奇駿公司││├───┼─────┼────────┼───────┼───────┤│47│83.10.17│39917│奇駿公司││├───┼─────┼────────┼───────┼───────┤│48│84.02.28│0000000│晶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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