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訴人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黃舒瑜 律師丁○○被上訴人潤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伊購買高壓氧治療艙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各一套,分別安裝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榮醫院,另稱該契約為系爭契約1,稱該高壓氧治療艙設備為系爭設備1)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另稱該契約為系爭契約2,稱該高壓氧治療艙設備為系爭設備
2),約定價金每套新台幣(下同)9,250,000元,伊已依約於90年底安裝完成,桃園榮民醫院自91年4月15日起,豐原醫院自91年4月9日起用於治療病患,但上訴人迄今尚欠系爭設備1之30%價金、系爭設備2之70%價金,共計9,250,00
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未依約交付前置性能測試報告,未完成人員操艙訓練、測試驗收,且系爭設備存在物之瑕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各扣款925,000元充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依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不得請求支付550,000元保固金;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4項給付義務前,伊拒絕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0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就上開第一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關於桃榮醫院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1,約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1,安裝於桃榮醫院,總價9,25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價金6,475,000元,尚欠2,775,000元等語,提出系爭契約1為證(原審卷1第7至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相符(原審卷1第118至1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底安裝完成,桃榮醫院驗收後,自
91年4月15日起用於治療病患,至系爭契約1所定交貨期限,兩造無嚴守意思,並應扣除伊等待輸入許可證之時間,上訴人事後亦同意展延安裝期限,此外上訴人遲付價金,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1第4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被上訴人)應於
90年7月31日以前完成安裝,且需經業主(即桃榮醫院)驗收完成。」、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㈠取得ISO-13485後付20%作為訂金1,850,000元。㈡裝船時FAXB/L時再50%4,600,000元。㈢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完成時再付20%(人員操艙訓練二人不含證照費用)1,850,000元。㈣正常使用一個月後如無問題再付7%650,000元。㈤3%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2年,275,000元。」、第6條約定「驗收:本設備完竣後乙方應會同甲方(上訴人)及業主(桃榮醫院)一同驗收,驗收不合格30天改善,複驗不合格視同逾期完工。」(原審卷1第7、8頁)。
⒉依上開第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進口系爭設備1。被上訴
人陳稱系爭設備屬醫療器材,進口該設備,需取得「醫療器材製造廠品質系統文件(QSD)認可登錄證明」及ISO13485認證,經衛生署許可後輸入,伊係於89年8月7日著手辦理申請手續,於90年5月9日取得ISO-13485認證,於90年7月30日取得QSD認可登錄證明,於90年9月25日取得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等語,提出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簡便行文表為證(原審卷1第94、181、18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40002192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203頁;卷2第3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陳稱:伊於89年12月2日標得桃榮醫院之高壓氧治療
艙租賃合約,約定於決標後7個月內(即90年7月2日前)完成裝機等語,提出標單、決標紀錄、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40至4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與桃榮醫院約定交貨期限,必然要求被上訴人遵守交貨期限,以免上訴人遲延交貨與桃榮醫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嚴守系爭契約1所定交貨期限之意,違背交易常情。再查,系爭契約1第10條約定「有關履約物(高壓氧治療艙)之輸入許可,甲方應協助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並取得相關證照」(原審卷1第8頁),但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應協助之具體內容,及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協助,而上訴人未提供協助等情。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於89年
8月7日著手辦理申請手續,通常需費時1年半始能取得輸入許可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嚴守交貨時間之意思,及應扣除伊等待輸入許可證之時間云云,均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11月僅安裝空艙,迄91年3月
20日始完成安裝等語,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以明字
(91)0205號函致上訴人,表示「安裝預訂91年2月10日完成」為證(原審卷1第38頁)。並有證人 王慧筠 證稱略以:
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與被上訴人接洽採購系爭設備1之簽約及驗收,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交付空艙,91年3月第
1次驗收等語(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及證人 江台生 證稱略以:伊係桃榮醫院衛保組組員,承辦醫療設備之承租業務,桃榮醫院與上訴人約定在90年7月安裝,90年6月間上訴人表示因艙體簽證及申請進口問題,要求延至90年10月安裝,桃榮醫院同意,後來於90年12月底開始安裝,最初裝設時是空艙,之後必要設備才裝設,於91年4月安裝完成等語(原審卷1第257、258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又桃榮醫院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不生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底安裝完成,及上訴人同意其展延安裝期限云云,顯非可採。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條件,指當事人所約定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言。揆之系爭契約1第4條、第6條文義,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安裝系爭設備1,並經桃榮醫院驗收完成等客觀事實之成就,為被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之停止條件。查被上訴人主張桃榮醫院自91年4月15日起使用系爭設備治療病患等語,提出治療紀錄表、門診時間表、簽呈、健保事前審查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第16、184、217至219頁)。又證人 陳興亞 證稱:「(問:在桃園榮民醫院擔任職務?)任操艙人員,在91年4月1日就任..我只待三個月...(問:證人操作期間是否有健保給付?)是健保給付部分」(原審卷1第251、252頁);證人 李明芬 證稱:「(問:在桃園榮民醫院職務?)護士,婦產科,91年4月1日進去高壓氧部門,是高壓氧門診部...有健保給付。(問:何時離開那部門?)是6月底,因為 陳興漢 醫生離職,整個部門就關起來,我就到別的部門。91年11月1日因為有一位專科醫生,所以該部分又回復了。」(原審卷1第253至256頁),及證人 江台生證 稱略以:驗收分功能驗收及設備硬體驗收,於91年4月間開始使用,91年5月3月初驗完成,有通知上訴人補正,91年6月間複驗通過等語(原審卷1第25
7頁)。桃榮醫院亦以92年7月15日桃醫藥字第0920003834號函表示:於91年5月份開始租用系爭設備1,其驗收依租用約定辦理,至92年3月止計診療病患341人次,約申報健保78人次等語(原審卷2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完成安裝系爭設備1,於91年6月間經桃榮醫院驗收完成,此客觀事實既均成就,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履行系爭契約1第4條所定交貨義務,遲延給付達11個月。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3日以潤字(91)0613號函向桃榮醫院表示伊尚未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及驗收手續;於91年7月5日以(91)潤字第0705-1號函向桃榮醫院表示伊迄今拒絕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於91年7月10日致函訴外人甲○○,表示海豹公司遲遲未點交系爭設備1予被上訴人,致伊至今拒絕與被上訴人驗收,可見系爭設備1係由伊與桃榮醫院驗收,兩造間則未完成驗收云云,提出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38、139、141、142頁;本院卷2第97、98頁),惟無礙兩造所約定交貨條件(即安裝完成,並經桃榮醫院驗收之客觀事實)成就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月9日取得ISO-13485證書,於
90年7月18日、19日裝船,並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遲至90年11月26日支付價金,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提出函文、照片、存摺為證(原審卷1第95至98頁)。惟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契約1互負交貨及給付價金債務,上訴人縱遲延支付價金,不能因而免除被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從免除其已負之遲延交貨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3款支付價金1,850,000元等語。
上訴人否認完成,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查桃榮醫院先使用系爭設備1治療病患,再於91年6月間驗收系爭設備1,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測試工作。又證人陳興亞證稱:「安裝人有教我們使用機器...有派人來訓練我,有說明書」(原審卷1第251、255頁);證人李明芬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人來教我們操作」(原審卷1第254頁),及證人江台生證稱:「有簡易的中文程序操作手冊,並沒有正式之手冊」(原審卷1第258頁),證實被上訴人有進行人員操艙訓練。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2月10日前曾交付原審卷
2第56至67頁之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原審卷2第27、28頁操作注意事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特定內容之操作手冊,被上訴人縱令交付原審卷
2第27、28頁操作注意事項,而非交付原審卷2第56至67頁操作手冊,難謂構成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此價金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桃榮醫院正常使用系爭設備1超過1個月以
上,未發生問題,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契約1第5條第4款價金65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查桃榮醫院於91年6月間驗收系爭設備1,並自91年4月間起用於治療病患,自91年5月間起開始租用,迄92年3月止已診療病患341人次,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可見已於驗收後正常使用系爭設備1超過1個月以上。又依被上訴人及證人江台生提出高壓氧艙保養表,顯示系爭設備1於91年6月份運作正常,迄91年12月9日氧氣分析儀及二氧化碳分析儀始出現問題(原審卷1第220、269頁),可見桃榮醫院正常使用系爭設備1在1個月期間內未發生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洵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此價金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及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5款支付價
金27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設備1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該價金云云。查系爭契約1第5條第5款明定保固期限2年,即上訴人於保固期滿2年時應支付該價金期款。而系爭契約1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日起算(原審卷2第8頁),本院復認定桃榮醫院已於91年6月間驗收,自斯時起算保固期,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2年,即於93年7月1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75,000元。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得依系爭契約1第11條
「罰則」第1款約定「乙方逾期完工及驗收,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總價款千分之三(即27,750元)同時最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十(即925,000元)為限,甲方並得自應付款中逕行扣除。」,扣除總價款10%即925,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
1為憑(原審卷1第8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逾期交貨達11個月,按每日27,750元計算,超過925,000元,上訴人扣除違約金925,000元,尚非無據。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條款既為契約當事人合意訂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或損害額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違約金,僅於所約定違約金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債務人始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且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額若干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亦未說明上訴人因交貨遲延,實際所受損害額若干,本院自無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減為1,850,000元(2,775,000-925,000)。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無法依與桃榮醫院間
之租賃契約,向桃榮醫院收取因實施高壓氧艙治療之一定比例之收入充作租金,而受損11,708,928元,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視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等語反駁之。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款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視其性質為被上訴人遲誤交貨期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總額之預定,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違約金後,不得更請求超過約定違約金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取,不生抵銷之效力。
㈧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1有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4,038,
7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瑕疵存在。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第1條約定系爭設備1之規格如附
件㈠桃榮醫院規格單,而規格單第16條「零配件」第1項為「供氧塑膠面罩4具」(見原審卷第123頁),係指高壓氧專用塑膠面罩,但被上訴人交付一般塑膠面罩,經伊自行購買,支出3,8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上開規格單未限定塑膠面罩之種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特定種類之塑膠面罩。且依證人甲○○證稱:「(問:證人職業?)是潛水員,也是潛水儀器的技術人員。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安裝高壓氧艙,時間是在90年大概11月25日至12月21日離開,地點是在桃園...於4月1日是看到一般塑膠面罩,但是它也是可以用於高壓氧專用塑膠面罩,據我所知二者的價格有差異的。」(本院卷2第68至70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般塑膠面罩仍可供系爭設備1之用,自難謂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3,8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0條第1項載明「液
態氧供應設備採用醫院管路另分錶計費(見原審卷第122頁),但系爭設備1欠缺分錶計費器,經伊自行購買,支出525,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開規格單原記載「液態氧供應設備(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
他使用單位共管):工作壓力:10kg/平方公尺以上,最低流量100立方英呎/分以上」,應解為「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他使用單位共管」係指系爭設備1應有獨立管路自行供應液態氧,不使用桃榮醫院之管路及液態氧。上訴人與桃榮醫院合意將「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他使用單位共管」更改為「採用醫院管路另分錶計費」,應解為約定將系爭設備1之管路直接銜接桃榮醫院現有管路,並利用桃榮醫院供應之液態氧,桃榮醫院再與被上訴人分錶計費,但該分錶計費器究係安裝於系爭設備1或桃榮醫院之液態氧供應設備上,係由上訴人或桃榮醫院提供,均不明確,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本於規格單,負有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
⑵縱令被上訴人負有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惟查,上訴人自
認於91年3月20日初驗時已發現此一欠缺(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但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原審卷1第100頁),上訴人於91年
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項目亦不包含此一欠缺,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可稽(原審卷1第134至136頁),上訴人乃迄91年9月20日提出答辯㈡狀時始主張有此瑕疵(見原審卷
1第106頁以下),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設備1,上訴人不得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一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云云置辯,然民法第357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指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而言。揆之被上訴人爭執其不負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可知兩造對上開規格單文義之理解存在爭議,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不安裝分錶計費器構成物之瑕疵,進而對上訴人隱匿該瑕疵存在,自無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356條第1、2項適用之理。
⑶系爭設備1欠缺分錶計費器,被上訴人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上訴人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上訴人應先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補正前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不請求補正,即自行補正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需費用。何況上訴人僅提出集將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2第246、247頁;本院卷4第209、210頁),未能證明已支付此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525,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4條第4項載明「自
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見原審卷第123頁),但系爭設備1欠缺,經伊自行購買,支出新加坡幣2,500元(核新台幣48,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⑴上訴人陳稱此項設備之功能係自動調節艙內壓力深度,欠缺
該設備,桃榮醫院改以手動調節等語,可見上訴人得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此一欠缺。然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初驗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於91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項目亦不包含此一欠缺,有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函件可稽(原審卷1第100、134至136頁),迄93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時始主張有此瑕疵(見原審卷1第284、
309頁),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設備1,上訴人不得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一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云云置辯,並提出甲○○於91年7月29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件為證(本院卷4第199至204頁)。然上開函件未敘及此一欠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明知此一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
356條第1、2項適用之理。⑵系爭設備1欠缺「自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被上訴人縱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尚有未合。何況上訴人僅提出新加坡海豹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2第48頁),未能證明已支付此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48,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5條「其他設備」第
1項載明「氣體混合器1套」(見原審卷第123頁),但系爭設備1欠缺,經伊自行購買,支出新加坡幣5,000元(核新台幣96,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認於91年3月20日發現此項欠缺(原審卷1第109
、110頁),然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初驗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於91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項目亦不包含此一欠缺,有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函件可稽(原審卷1第100、134至136頁),迄93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時始主張有此瑕疵(見原審卷1第284、310頁),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設備1,上訴人不得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一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云云置辯,並以上開甲○○信函為證(本院卷4第199至204頁)。然上開函件未敘及此欠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明知此項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356條第1、2項適用之理。
⑵系爭設備1欠缺「氣體混合器1套」,被上訴人縱構成不完
全給付,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尚有未合。何況上訴人僅提出新加坡海豹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1第141頁),未能證明已支付此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96,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8條第9項、第9條
第8項載明主、副艙各配備「潛水人員用類比式壓力錶1個」(即壓力差壓「深度」錶,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但被上訴人交付之壓力錶不符合規格,經伊自行購買,支出每個新加坡幣4,000元,共計新加坡幣8,000元(核新台幣153,6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約安裝等語。查:
⑴證人甲○○於95年8月28日證稱:「(問:證人職業?)是
潛水員,也是潛水儀器的技術人員。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安裝高壓氧艙,時間是在90年大概11月25日至12月21日離開,地點是在桃園...(91年)4月1日去看的時候,外艙有2個,內艙沒有看到標準的錶計,只有看到1個是潛水人員用的小的壓力錶,這是不符合標準的,當初我在安裝的時候,外艙裝2個,內艙沒有裝」(本院卷2第68、69頁),堪認被上訴人安裝於內艙之壓力錶1個,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被上訴人未證明此一瑕疵係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
發見,應認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始發現此項瑕疵,上訴人即於95年9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㈣狀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
2第76、77頁,上訴人於此之前係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壓力錶,附此敘明),無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謂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設備1之情事。又上訴人抗辯壓力錶單價約76,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800元,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再減為1,773,200元(1,850,000-76,800)。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8條第8項、第9條
第7項載明主、副艙各配備「類比式時鐘1個」(見原審卷第122頁),但被上訴人交付一般時鐘,經伊自行購買,支出每個3,000元,共計6,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約安裝等語。查證人甲○○於95年8月28日證稱:「於(91年)4月1日只有看到一般的時鐘,沒有看到類比式時鐘,安裝的時候,我沒有安裝類比式時鐘,一般時鐘不可以耐壓力,類比式時鐘比較能夠承受壓力。」(本院卷2第70頁),證實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鐘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惟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之員工王慧筠僅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含秒針之時鐘2個(原審卷1第100頁),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改裝類比式時鐘,應認上訴人同意以一般時鐘取代類比式時鐘。證人王慧筠復證稱: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瑕疵未補正者為二氧化碳分析儀、資料紀錄器、專業血壓偵測器,及契約約定之液態氧供應分計表等語(原審卷1第24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完成補正,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類比式時鐘,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第27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6,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4條「控制櫃設備」
第6、7項載明配備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各2台,第15項記載「資料記錄器1台,配有個人電腦PENTIUMⅢ
CPU450MHz以上(或同等品),HD:8.4GB以上,CDROM:50倍速以上、卡式磁帶及磁感盤式儲存、雷射印表機,可隨時記錄艙內氧氣含量、二氧化碳含量及治療壓力」(見原審卷第
123頁),但被上訴人僅安裝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各1台,嗣於91年6月18日擅自更換為其他規格之分析儀,另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記錄器則欠缺軟體,無法將所記錄之數據轉換成可供醫療上參考之數據,而必須以人工轉換記錄,應減少此部分價金1,249,500元,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安裝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各2台,又兩造未約定伊應提供特定軟體,而伊交付之資料記錄器附有WINDOWS、OFFICE軟體,操艙人員可一邊讀取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一邊記錄艙內氧氣含量、二氧化碳含量及治療壓力云云反駁之。查:
⑴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初驗
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資料記錄器各1台(原審卷1第100頁)。又證人王慧筠證稱:「二氧化碳分析儀、資料紀錄器這二項還沒給我...一些紀錄資料軟體...也沒有給我們。(問:資料紀錄器在驗收單上已經記載簽收,為何主張有缺失?)雖然硬體安裝,但沒有軟體。」(原審卷1第247至251頁);證人甲○○證稱:
「原先我在安裝的時候,在高壓氧艙有個別裝了偵測氧氣及二氧化碳濃度的儀器,只能觀看,要用人工記錄。」(本院卷2第69頁)。至該報告單於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補正通知部分記載「已安裝完成...陳興漢0522、1330」字樣,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未證明該記載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補正完成。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另訂製機殼,以安裝2套分析儀云云,雖提出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4第41、42頁),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於系爭設備1,其主張難以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未交付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各1台,且所交付之資料記錄器欠缺系爭契約1所預定可記錄艙內氧氣含量、二氧化碳含量及治療壓力之效用,而構成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安裝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各1台,
於91年6月18日擅自更換為其他規格之分析儀等語,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3日通知桃榮醫院將拆除貴重儀器攜回保管等語之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60、138、139頁;本院卷2第74頁)。又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將桃榮醫院適用於高壓氧艙的二氧化碳分析儀及氧氣分析儀拿走,裝上不適用於高壓氧艙的儀器等語(原審卷2第116頁);證人甲○○證稱:「原先我在安裝的時候,在高壓氧艙有個別裝了偵測氧氣及二氧化碳濃度的儀器...但在4月1日去看到的時候,已經沒有這兩個儀器,但是有裝一個臺灣製的,也是監看氧氣及二氧化碳的顯示器,顯示器上有顯示氧氣及二氧化碳的濃度,但我個人認為這是不符合標準,我看到的就是本院卷2第74頁上一張照片」(本院卷2第69頁);證人江台生證稱:「91年6月間覆審,原來所裝之二氧化碳及氧氣偵測器改成現有之機器。複驗有通過,但前開儀器有變換過」,並提出桃榮醫院91年12月18日桃醫藥字第0910006635號函,記載「本院高壓氧艙醫師於91年12月9日..發現原裝置氧氣分析儀及二氧化碳分析儀遭更換,改以外加式不適用於高壓氧艙之氧氣分析儀及二氧化碳分析儀,對氧艙內氧氣含量之偵測功能不佳,無法真實反映高壓氧艙內之氧氣含量值(易造成火警警報功能之誤判),影響高壓氧艙之療程運作。」(原審卷1第257、258、268頁),及證人 蔡志峰 證稱:「(問:證人之公司經營業務?)工業安全進口儀器、水質分析儀器。(問:證人公司進口哪些儀器安裝在醫療設備?)室內空氣品質的偵測器,例如:室內人如果很多,會以二氧化碳濃度作為偵測點,我們的儀器針對一般大氣壓力下,並不是針對高壓環境下偵測的儀器。(問:是否進口銷售TXgard-plus氧氣分析儀、2001VTC二氧化碳分析儀?)有,這2台適用於一般大氣壓力。(問:是否適用於高壓氧艙?)不能直接裝在高壓環境下,這樣會不準確,要經過減壓成一般大氣壓力,高壓會往低壓流,空氣在高低壓的密度不一樣...(問:是否與被上訴人買賣此二種型號機器?)有,是台北分公司...氣體不管在高壓或低壓中其濃度都會一樣,可是密度會改變,如果把這台機器放在高壓氧艙中,這台機器的讀值都是不能用的,因為這台機器的讀值都是在常壓之下設計的。」(原審卷2第107至110頁),證實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擅自更換之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各1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而構成瑕疵,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⑶上訴人抗辯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單價578,000元,
資料記錄器單價17,000元(以上均未稅)等語,提出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第241、
242頁;本院卷2第49頁)。被上訴人原爭執訂購單形式真正,但嗣後對證明書之真正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2第296頁反面),應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正,則堪認依系爭契約1補正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各2台,資料記錄器1台所需費用為1,231,650元〔(578,000*2+17,000)*1.05〕,上訴人抗辯所需費用1,249,500元,係加計1台資料記錄器之結果,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15日購買同廠牌氧氣分析儀之單價為57,969元云云,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為證(本院卷4第41、42頁),但上訴人否認各該文書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再減為541,550元(1,773,200-1,231,650)。
⒏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3條載明「環控系統
:壓力艙在恆壓情況及室內裝有空調設備時,環控系統需可快速維持艙內溫度在28-23°C,相對濕度在50-70%」,第15條「其他設備」第2項載明「熱交換系統」(見原審卷第
123頁),但系爭設備1欠缺,經伊自行購買,依序支出新加坡幣10,500元、8,500元(核新台幣201,600元、163,2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約安裝等語。查證人甲○○證稱:「熱交換系統在(91)4月1日的時候有看到1個...當初安裝的時候,我沒有安裝...壓力艙環控系統於4月1日有看到,我先前沒有安裝,功能是一樣的。」(本院卷2第69、70頁),並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指出「熱交換系統」、「壓力艙環控系統」(見本院卷2第74頁下1張照片)。又依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1第141頁;卷2第48頁),上訴人係抗辯於94、95年度分別購買高壓氧艙專用冷氣、熱交換系統,可見證人甲○○於91年4月
1日看到之「環控系統」、「熱交換系統」乃被上訴人安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第27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201,600元、163,2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⒐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單第11條載明「空氣供應設
備:無油式超靜音電動低壓空氣壓縮機2台」(見原審卷第
122頁),被上訴人交付油式壓縮機,市價至多260,000元,較上開約定規格之壓縮機單價歐元26,000元(核新台幣1,066,000元)便宜1,612,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等語。查:⑴被上訴人自認交付油式壓縮機。而依證人 鐘金潭 於92年12月
3日證稱略以:伊服務之宣鑫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空氣壓縮機買賣,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德國BOGE型號S29油式空氣壓縮機
1套(含2台)安裝在桃榮醫院,空氣壓縮機運轉時機件會產生熱,油式壓縮機靠冷卻油降溫,無油式壓縮機靠水或機械設計原理降溫,二者都需要冷凍式乾燥機及過濾器,差別在於油式壓縮機需去除油味、油份的過濾器,油式壓縮機價格較低,無油式壓縮機屬於較新、較高級技術,價格較高,以上開廠牌型號而言,油式單價400,000元,無油式單價800,000元等語(原審卷2第111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空氣壓縮機不符合系爭契約1預定之規格。
⑵被上訴人未證明此一瑕疵係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
發見或上訴人早已發現此一瑕疵,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通知被上訴人該瑕疵(原審卷1第
284、288頁),有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謂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設備1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式壓縮機,市價至多260,000
元云云,提出宏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2第
12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德國BOGE型號S29空氣壓縮機型錄,此一型號分為4種規格(原審卷1第305頁),上訴人未證明宏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之標的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同一規格,尚難依據該報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壓縮機之價格,而應以實際出售壓縮機予被上訴人之宣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鐘金潭所證稱之單價400,000元為可採。又按民法第
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1條僅明定空氣壓縮機種類,無法依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或意思定其品質,應認被上訴人依約僅須交付中等品質之無油式壓縮機。而依上訴人提出宏勻企業有限公司、宣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後者經宣鑫企業有限公司證明真正,有函文附於本院卷
4第160頁可稽),不同廠牌之無油式壓縮機價格分別為529,000元、620,000元、歐元26,000元不等(本院卷2第
125、126頁),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者為價格約620,000元之無油式壓縮機。從而,上訴人就此一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220,000元(620,000-4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應再減為321,550元(541,550-220,000)。
⒑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8條「主艙設備」第
13項為「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但系爭設備1欠缺之,經伊於91年3月20日初驗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應減少價金38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交付「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查:
⑴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初驗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高壓氧治
療專用血壓監測器」,提出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證(原審卷第100頁),並有證人王慧筠證稱: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瑕疵未補正者為二氧化碳分析儀、資料紀錄器、專業血壓偵測器,及契約約定之液態氧供應分計表等語(原審卷
1第249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移交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予桃榮醫院醫師陳興漢,經陳興漢於上開報告單關於「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記載簽署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證明該簽名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補正完成,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陳稱「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市價380,000元
等語,提出傳永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2第245頁),並經傳永有限公司來函確認出具上開報價單(本院卷4第16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21,550元經再扣減380,000元,已全部消滅。
⑶被上訴人交付不符合約定規格之血壓監測器,縱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尚有未合。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380,000元,扣除上開已減少價金321,550元後之餘額58,45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下述系爭設備2之價金抵銷。
㈨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第2條明定總價含現場拆除復舊,
但被上訴人未施作,由伊代為施作,支出新加坡幣20,000元(核新台幣384,000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完成此項工作。查上訴人提出海豹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上開支出(原審卷1第24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難以憑採。況且,上訴人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完成此項工作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請求賠償完工所需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㈩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1,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2,775,000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關於豐原醫院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訂立系爭契約2,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2,安裝於豐原醫院,總價9,25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價金2,775,000元,尚欠6,47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2援用系爭契約1本文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函件,顯示被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以明字(91)0205號函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第5條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原審卷1第38、39頁);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第9條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再於91年4月1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1之內容履行(原審卷1第55、56、
129至131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證人丁○○亦證稱:「豐原醫院是延續桃榮醫院契約成立的」(原審卷2第115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正。
㈢兩造於95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確定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2月10日完成安裝及驗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完成安裝(本院卷2第1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豐原醫院完成驗收,並自91年4月9日起用於治療病患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完成驗收。查:
⒈參酌系爭契約1第4、5、6條,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91年2月10日以前完成安裝,且需經豐原醫院驗收完成;上訴人付款方式為取得ISO-13485後付1,850,000元、被上訴人裝船並傳真載貨證券時付4,600,000元、完成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時付1,850,000元、正常使用一個月後如無問題,付650,000元、保固期間屆滿2年時付275,000元;所謂驗收,指系爭設備2經兩造會同豐原醫院驗收,如不合格,於30天內改善,如複驗不合格,視同逾期完工(原審卷
1第7、8頁)。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裝船並傳真載貨證券時,上訴人應支付價
金4,600,000元,目的使上訴人給付該筆價金前,能確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2裝船海運準備交貨。今被上訴人已於91年4月11日在豐原醫院完成安裝,足見之前必然已踐行裝船海運過程,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4,600,000元,不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傳真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之事實,而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此一價金給付請求權。
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安裝系爭設備2,並經豐原醫院驗收
完成等客觀事實之成就,為被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之停止條件。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原醫院已測試驗收,並自91年4月9日起使用系爭設備2治療病患等語,提出收費單、測試紀錄、保養明細單為證(原審卷1第13至15、183頁、182頁反面)。證人 劉育秀 證稱:「我是4月22日才擔任護理工作..我到任時就有病患接受治療」(原審卷1第260頁)。豐原醫院亦以92年6月25日豐醫總字第0920003416號函表示:於91年4月起開始啟用系爭設備2,啟用前均依合約規定完成交貨,並會同相關人員進行點收,點收結果符合合約條件,自營業起至今計診療病患1,067人次,大部分自費,僅申報健保給付11人次,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2等語(原審卷
2第5頁)。可見豐原醫院確於91年4月間驗收完成,此客觀事實既已成就,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履行交貨義務,遲延給付達59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7月
5日以(91)潤字第0705號函向豐原醫院表示伊迄今拒絕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可見系爭設備2係由伊與豐原醫院驗收,兩造間則未完成驗收云云,提出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54、155頁),惟無礙兩造所約定交貨條件(即安裝完成,並經豐原醫院驗收之客觀事實)成就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上訴人
應支付第3期價金1,850,000元等語。上訴人否認完成,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查豐原醫院先使用系爭設備2治療病患,再於91年4月間驗收系爭設備2,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測試工作。又證人 林芳津 證稱:「我之前是上訴人之員工,是91年10月20日離職。91年4月經上訴人派駐豐原醫院上班,是操艙人員...兩家公司都有派人教我,但我是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有原文之操作手冊,但被上訴人是給與簡易之操作手冊。」(原審卷1第260頁),證實被上訴人有對林芳津進行操艙訓練。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豐原醫院簽訂之高壓氧治療艙租賃契約,上訴人應負責訓練豐原醫院技術人員操作技術到完全熟練為止(見原審卷1第47頁),且上訴人抗辯其自行委託甲○○進行操艙訓練等語,提出新加坡海豹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2第249頁),並有證人甲○○證稱:「在91年3月31日我進來臺灣到4月17日...這次是上訴人找我去的,是作操艙訓練,是於4月1日...中午之後就到豐原一直到4月17日...我只有到豐原醫院進行操艙訓練,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操艙訓練,訓練費用是每日以5,00
0元計算,一共是16天,就是如原審卷2第249頁所示的費用,這個費用是由上訴人所支付的,確實是有付這些費用。」(本院卷2第68至72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操艙人員訓練服務尚有不足,但此乃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已選擇自行僱工完成操艙訓練,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見後述),自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人員操艙訓練,拒絕給付第3期價金。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2月10日前曾交付原審卷2第56至67頁之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原審卷2第27、28頁操作注意事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特定內容之操作手冊,被上訴人縱令交付原審卷2第27、28頁操作注意事項,而非交付原審卷2第56至67頁操作手冊,難謂構成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此價金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非有據。㈤被上訴人主張:豐原醫院正常使用系爭設備1超過1個月以
上,未發生問題,上訴人應支付第4期價金65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查豐原醫院於91年4月間驗收系爭設備2並用於治療病患,迄92年6月25日繼續使用該設備,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可見已於驗收後正常使用系爭設備2超過1個月以上。又依證人林芳津證稱:「(91年)4月1日開始使用治療,儀器狀況可以運轉,但有部分損壞,但被上訴人有維修...(問:有無看過上訴人更換儀器?)更換過一次燈泡。(問:氧氣分析儀於氧氣濃度超過23.5%時之反應?)有響過,經常響,但是有時是和病人戴氧氣面罩有關,後來被上訴人有安裝可以將儀器聲響關閉之裝置,而且濃度過大時可以藉由換氣與排氣之改善。」(原審卷1第260、261頁);證人劉育秀證稱:「大致上都可以運轉,我只碰過一次艙門有問題,而維修是被上訴人。(問:有無看過被告更換儀器?)沒有看過。(問:氧氣分析儀於氧氣濃度超過23.5%時之反應?)儀器會響」(原審卷1第260、261頁),顯示系爭設備2運作大致正常,豐原醫院反應之問題亦經兩造即時處理完畢,應認豐原醫院正常使用系爭設備2超過1個月期間未發生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洵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此價金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及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第5期價金27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設備1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該價金云云。揆之系爭契約1第5條第5款明定保固期限2年,即上訴人於保固期滿2年時應支付該價金期款。而系爭契約1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日起算(原審卷2第8頁),本院復認定豐原醫院已於91年4月11日間驗收,自斯時起算保固期,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2年後,即於93年4月11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75,000元。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得依系爭契約1第11條
第1款約定,扣除總價款10%即925,000元等語。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逾期交貨59日,按每日27,750元計算,超過925,000元,上訴人扣除違約金925,000元,尚非無據。再查,上開違約金條款為兩造合意訂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或損害額多寡,均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約定違約金,僅於所約定違約金數額與上訴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且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若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亦未說明上訴人因交貨遲延,實際所受損害額若干,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減為5,550,000元(6,475,000-925,000)。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無法依與豐原醫院間
之租賃契約,向豐原醫院收取因實施高壓氧艙治療之一定比例之收入充作租金,而受損2,220,288元,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視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等語反駁之。查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款性質為被上訴人遲誤交貨期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總額之預定,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違約金後,不得更請求超過約定違約金額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取,不生抵銷之效力。
㈨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設備2與系爭設備1之規格相同,
但系爭設備2存在如下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5,594,306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設備2之規格如伊於90年11月8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報價單所示等語,並否認瑕疵存在。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8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
系爭設備2之規格等語,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2第184至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縱令上訴人收受上開報價單,未表示異議,而發生兩造合意以該報價單所示規格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但揆之證人丁○○證稱:「(問:豐原醫院驗收情形?)當時與桃榮醫院規格就不一樣了,但是被上訴人法代說要改,要我們先驗收,之後他會將符合規定的規格交給我們,可是他一直都沒有改,而且當天3月25日驗收時他沒有簽名就離開了,他4月11日來找我,跟我說如果他按照桃榮醫院的規格改裝的話,你是否要付款給我,所以我才在驗收結果寫缺失修補完成才付款,他在驗收紀錄簽名之後就離開了」(原審卷2第115、11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內容(原審卷1第51頁)相符,堪認兩造嗣後已合意改以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2欠缺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8條
第13項「高壓氧治療專用血壓監測器」(原審卷1第122頁),經伊於91年3月25日初驗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應減少價金380,000元,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提出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證(原審卷第10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1年
5月6日補正此一瑕疵,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簽收等語,提出移交清單為證(本院卷2第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核與上開影本相符)。上訴人抗辯該移交清單係伊與桃榮醫院辦理移交時所簽立云云如屬實,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持有移交清單原本,上訴人就所辯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已補正此一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380,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壓力錶不符合系爭契約1附件
規格單第8條第9項、第9條第8項記載之「潛水人員用類比式壓力錶」(即壓力差壓「深度」錶,見原審卷第121、
122頁),經伊自行購買,支出每個新加坡幣4,000元,共計新加坡幣8,000元(核新台幣153,6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雖提出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審卷1第51頁),及以證人甲○○於95年8月28日證稱:「內、外艙壓力差壓(深度)表計,在做操艙訓練的時候,外艙有2個,內艙沒有看到標準的表計,只有看到1個是潛水人員用的小的壓力表,這是不符合標準的,當初我在安裝的時候,外艙裝2個,內艙沒有裝。」(本院卷2第70頁)為憑。惟證人甲○○係於91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進行操艙訓練,上開證言自係證人甲○○於該期間內見聞之情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1年5月6日補正此一瑕疵,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簽收等語,提出移交清單為證(本院卷2第139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補正之壓力錶仍存在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153,6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一般塑膠面罩,不符合系爭契約
1附件規格單第16條「零配件」第1項之「供氧塑膠面罩4具」規格(見原審卷第123頁),經伊自行購買,支出3,80
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上開規格單未限定塑膠面罩之種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特定種類之塑膠面罩。且依證人甲○○證稱:「於操艙訓練的時候有看到的是一般塑膠面罩,但是它也是可以用於高壓氧專用塑膠面罩」(本院卷2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般塑膠面罩仍可用於系爭設備2,自難謂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3,8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0條第1項載明「液
態氧供應設備採用醫院管路另分錶計費(見原審卷第122頁),但系爭設備2欠缺分錶計費器,經伊自行購買,支出525,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開規格單原記載「液態氧供應設備(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
他使用單位共管):工作壓力:10kg/平方公尺以上,最低流量100立方英呎/分以上」,應解為「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他使用單位共管」係指系爭設備2應有獨立管路自行供應液態氧,不使用豐原醫院之管路及液態氧。上訴人將「獨立管路不與醫院其他使用單位共管」更改為「採用醫院管路另分錶計費」,應解為係將系爭設備2之管路直接銜接豐原醫院現有管路,並利用豐原醫院供應之液態氧,豐原醫院再與上訴人分錶計費。但該分錶計費器究係安裝於系爭設備2或豐原醫院之液態氧供應設備上?係由上訴人或豐原醫院提供?均不明確,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本於規格單,負有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
⑵縱令被上訴人負有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惟查,上訴人於
豐原醫院自94年4月起使用系爭設備2治療病患時應已知悉有此欠缺,但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原審卷1第144頁),上訴人提出其於91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項目之函件,亦未要求補正此一欠缺(原審卷1第55、56頁),上訴人乃迄92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時始主張有此瑕疵(見原審卷1第317頁),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設備2,上訴人不得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一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云云置辯,然民法第357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指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而言。揆之被上訴人爭執其不負安裝分錶計費器之義務,可知兩造對上開規格單文義之理解存在爭議,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不安裝分錶計費器構成物之瑕疵,進而對上訴人隱匿該瑕疵存在,自無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356條第1、2項適用之理。
⑶系爭設備2欠缺分錶計費器,被上訴人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上訴人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上訴人應先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補正前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不請求補正,即自行補正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需費用。何況上訴人僅提出集將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2第246、247頁;本院卷4第209、210頁),未能證明已支付此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525,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4條第4項載明「自
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第15條「其他設備」第1項載明「氣體混合器1套」(見原審卷第123頁),但系爭設備2欠缺,又該規格單第8條第8項、第9條第7項載明主、副艙各配備「類比式時鐘1個」、第14條第1項記載「桌式控制檯(工作人員坐)」、第16項載明「數位式電視監視器3台」(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但被上訴人交付一般時鐘、電視監視器,設置之控制檯過高,工作人員無法坐著操作,經伊自行購買,依序支出48,000元、96,000元、6,000元、768,000元、255,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陳稱「自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係自動調節艙內壓
力深度,欠缺該設備,豐原醫院改以手動調節等語,另類比式時鐘與一般時鐘、數位式電視監視器與傳統類比式電視監視器之外觀明顯不同,而控制檯過高,導致工作人員無法坐著操作,屬目視即可得知,是各該瑕疵均係上訴人得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又上訴人自認以目測即可發現欠缺氣體混合器等語(見原審卷1第110頁)。然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驗收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於91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項目亦不包含此一欠缺,有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函件可稽(原審卷1第55、56、144頁),迄93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時始主張欠缺「自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氣體混合器」,於92年6月3日提出答辯㈣狀始主張欠缺數位式電視監視器及控制檯規格不合,再於92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狀始主張欠缺類比式時鐘(見原審卷1第31
8頁;卷2第13至16、143頁),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設備2,上訴人不得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明知此一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356條第1、2項適用之理。
⑵系爭設備2欠缺「自動設定控制壓力生程序」、「氣體混合
器」、「類比式時鐘」、「數位式電視監視器」及控制檯規格不合,被上訴人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所需費用,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民法第
277條第2項之適用。又該欠缺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尚有未合。何況上訴人僅提出新加坡海豹有限公司、寬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2第243頁;本院卷1第140、141頁;卷2第48頁),未能證明已支付此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48,000元、96,000元、6,000元、255,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3條載明「環控系統
:壓力艙在恆壓情況及室內裝有空調設備時,環控系統需可快速維持艙內溫度在28-23°C,相對濕度在50-70%」、第15條「其他設備」第2項載明「熱交換系統」(見原審卷第12
3頁),但系爭設備1欠缺,經伊自行購買,依序支出新加坡幣10,500元、8,500元(核新台幣201,600元、163,2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約安裝等語。查證人甲○○證稱:「熱交換系統,我在作操艙訓練的時候,有看到1個,就是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2第74頁下一張照片,當初安裝的時候,我沒有安裝...壓力艙環控系統,於操艙訓練的時候,如熱交換系統照片所示,我先前沒有安裝,功能是一樣的。」(本院卷2第71、72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1第141頁;卷2第48頁),上訴人係抗辯於94、95年度分別購買高壓氧艙專用冷氣、熱交換系統,可見證人甲○○於91年4月間進行操艙訓練時看到之「環控系統」、「熱交換系統」乃被上訴人安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0條、第27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正所需費用201,600元、163,2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
各2台及資料記錄器1台,不符合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4條「控制櫃設備」第6、7項、第14條第15項規格(見原審卷第123頁),應減少此部分價金1,249,500元,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安裝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又兩造未約定伊應提供特定軟體,而伊交付之資料記錄器附有WINDOWS、OFFICE軟體,操艙人員可一邊讀取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一邊記錄艙內氧氣含量、二氧化碳含量及治療壓力云云反駁之。查:
⑴證人甲○○證稱:「資料記錄器軟體,原先我要去安裝的時
候,就沒有高壓氧艙有偵測氧氣及二氧化碳濃度的儀器,後來我在作操艙訓練的時候,只有裝一個臺灣製的,也是監看氧氣及二氧化碳的顯示器(如上訴人提出本院卷2第74頁上一張照片)」、「我個人認為這是不符合標準」(本院卷2第69至71頁)。上訴人再提出甲○○於91年7月2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函件,記載「貴公司提供的氧氣與二氧化碳分析儀亦不適合在高壓環境中使用。這種分析儀無法分析輸入的氧氣百分比。氧氣的最高百分比為28%,再多就會有安全之虞。無法知道艙內氧氣的確切百分比時,恐會有安全之虞。」(本院卷4第199至204頁)。又參酌上開證人蔡志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而構成瑕疵。再查,上訴人雖於92年6月3日提出答辯㈣狀時通知被上訴人此一瑕疵(原審卷2第17頁),惟被上訴人未證明此一瑕疵係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發見或上訴人早已發現此一瑕疵,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謂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設備2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相當於氧氣、二氧化碳分析儀市價之價金,尚非無據。依系爭契約2補正氧氣分析儀、二氧化碳分析儀各2台所需費用為1,213,800元〔(578,000*2*1.05〕,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再減為4,336,200元(5,550,000-1,213,800)。
⑵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初驗時已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資料記錄器(原審卷1第144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1年5月6日補正此一瑕疵,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簽收等語,提出移交清單為證(本院卷
2第139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補正後之資料記錄器仍存在瑕疵,其請求減少或賠償此部分款項,並為抵銷之抗辯,洵非有理。
⒐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單第11條載明「空氣供應設
備:無油式超靜音電動低壓空氣壓縮機2台」(見原審卷第
122頁),但被上訴人交付油式壓縮機,市價至多260,000元,較上開約定規格之壓縮機單價歐元26,000元(核新台幣1,066,000元)便宜1,612,000元,應減少此部分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等語。查:⑴被上訴人自認交付油式壓縮機。而揆諸上開證人鐘金潭之證
言(原審卷2第111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空氣壓縮機不符合系爭契約1預定之規格。
⑵上訴人雖於92年3月2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通知被上訴人該瑕
疵(原審卷1第318頁),惟被上訴人未證明此一瑕疵係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得發見或上訴人早已發現此一瑕疵,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謂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設備2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尚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式壓縮機單價400,000元。又因系爭契約
1附件規格單第11條僅明定空氣壓縮機種類,無法依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或意思定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僅須交付中等品質,市價620,000元之無油式壓縮機,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就此一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220,000元(620,000-4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應再減為4,116,200元(4,336,200-220,000)。
⒑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1條第4項載明「12
個流量計」(見原審卷第121頁),應安裝在主艙內,以便病患觀察氧氣流量並隨時調整,但被上訴人安裝於艙外而減損效能,且係一般氧氣流量計,不適用於高壓氧艙,並與被上訴人安裝在桃榮醫院之規格不符,應減少價金532,606元,或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第33頁)。並
有證人甲○○證稱:「高壓氧專用流量計,在做操艙訓練的時候,有看到的是臺灣製的,已經安裝進去了,當初他要我安裝,因為不安全,所以我沒有安裝(如原審卷2第33頁照片編號12箭頭所示,編號13照片才符合的)」(本院卷2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安裝之流量計欠缺通常及系爭契約2預定效用。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7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影本(本院卷4第50、51頁),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各該私文書真正,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安裝於系爭設備2。又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訴人於初驗時已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此一瑕疵(原審卷1第144頁),自無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伊向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流量計以補正上
開瑕疵,支出532,606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72頁),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年9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55125號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4第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就此一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532,60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應再減為3,583,594元(4,116,200-532,606)。
㈩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第2條明定總價含現場拆除復舊,
但被上訴人未施作,由伊代為施作,支出226,720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完成此項工作。查:上訴人提出昱凱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上開支出(原審卷2第236頁),惟昱凱工程有限公司陳報本院該統一發票所示工作地點係桃榮醫院(本院卷4第157頁),顯與豐原醫院無關。上訴人另提出驊穎企業有限公司、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師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2第
236、237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係因豐原醫院拆除復舊所生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6,72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人員操艙訓練,由伊委請
甲○○訓練,支出192,000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完成此項工作。查:上訴人僅對林芳津進行操艙訓練,給付不完全,上訴人自行委託甲○○進行操艙訓練,支出192,0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此既屬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非遲延給付,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已有未合。況此一不完全給付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自行僱工補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費用,亦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附件規格單第18條第2項載明「承
商交貨時前置性能測試報告至少需包括:壓力艙證照、抗壓測試報告書、水壓測試報告書、X光檢驗報告書、熱處理報告書,壓克力玻璃窗測試報告書、降壓器測試證照、壓力錶、監測器、分析儀、空壓機、汞及空氣瓶原廠測試報告書。」,但被上訴人未交付,伊自行前往新加坡取得文件供豐原醫院使用,支出23,102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轉帳單據為證(原審卷1第6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與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行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102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2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3,583,594元,及其中3,308,594元部分自91年8月7日起,其餘275,000元部分自93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得援引系爭契約1第5條第5款請求給付價金期款275,000元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2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83,594元,及其中3,308,594元部分自91年8月7日起,其餘275,000元部分自9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前抗辯系爭設備有其他瑕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豐原醫院沒收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之損害等節,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2第15頁;卷4第
166、264、253至293頁),本院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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