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維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被告兵維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之居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維哲自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