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袋子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鴻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管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獨自騎乘無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由原所有人 彭秀誠 辦理繳銷登記,並交予李佳鴻)前往上揭林班地內,以上開鏈鋸切割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並將切割所得之牛樟木1塊(材積為0.024348立方公尺,重量為0.028噸)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之上,並使用前揭機車搬運上開牛樟木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李佳鴻沿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1之1號旁之產業道路行駛時,為巡邏員警疑其盜取牛樟木而予以追捕,李佳鴻見狀立即將前揭機車行駛至附近檳榔園內棄車逃逸,嗣經員警於棄車現場扣得其丟棄之袋子1只(內含前揭鏈鋸1臺)及上開牛樟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案外人彭秀誠於警詢時陳述其曾將已報廢且損壞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交由被告後,由被告修復使用等語相符,復有會勘紀錄、代保管單、每木調查一覽表、被告伐牛樟殘材案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伐木造材作業(木材)表、集運卸紵作業(木材)表、總計生產費用表各乙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扣得袋子1只及鏈鋸1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森林內,持上開鏈鋸將該地已倒臥之牛樟木切割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伐牛樟殘材案位置圖可按,是被告所鋸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所制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50條及52條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乃係為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保育森林資源、維護森林公共安全及發揮森林經濟效用等公共利益,其所保護法益自不同於刑法竊盜罪所欲保護之私人財產法益。從而,森林法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不相同,自無公訴人所認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2,989元,有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2,989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非鉅,且價值亦屬輕微,並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2,989元之3倍即8,967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鏈鋸1臺及袋子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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