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請求離婚及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分會法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又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95元,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98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甲○○原任職於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其已於今年9月10日離職(參上述審查表),參以聲請人丙○○現為高一在學學生,尚待聲請人甲○○撫養等情,認聲請人甲○○縱尚有前揭收入,亦不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其等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