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美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美鈴因涉鈞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詐欺案件,為鈞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以士院木行讓99審易68字第099020225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等單位,命於99年2月5日起限制 吳美玲 出境、出海在案。其理由主要係因為告訴人於鈞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吳美鈴經起訴後仍未還款為由,向鈞院聲請限制被告吳美鈴出境。然吳美鈴起訴前已經將所有財產包含兩間房屋及客戶貸款皆給付給告訴人 孫賢坤 。㈡再者,本件起訴事實,係謂被告吳美鈴96年間對告訴人謊稱寰昌公司接獲日本手機吊飾訂單、追加訂購Disney電風扇之桌上裝飾等商品、寰昌公司已向采欣公司購買每件單價千元以上之Mone水鑽飾品出口至美國等理由,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姑且不論被告吳美鈴上開行為究竟係故意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抑或係因多年來積欠告訴人債務而以此為由借新還舊,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本件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
3月31日止,被告吳美鈴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在告訴人持有采欣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如期提示兌現(此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因被告吳美鈴實無力再清償借款,因而經由告訴人提起詐欺罪告訴,經鈞院檢察署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後就下列事實提起公訴等情。㈢然被告吳美鈴為采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該公司查詢資料表可憑,其經營項目包含各種項鍊、耳環、手鍊、胸針、戒子、帽子、手錶、絲巾、手套、鞋子、襪子、皮帶、皮包裝飾品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及材料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而上述項鍊、耳環、皮包、皮帶等裝飾品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業務為被告吳美鈴經營采欣公司最主要業務項目,因此被告吳美鈴多年來即除了必須出國聯繫業務事項,且需要常出國開會、考察、參展,以瞭解裝飾品之流行趨勢以及潮流脈動,進而回國後研擬應進口何項產品抑或經銷、買賣各項裝飾品等業務。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吳美鈴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公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然查,依照被告吳美鈴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聲證2號),被告吳美鈴自本件自97年起經警詢、偵訊以來雖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吳美鈴亦有多次出國考察、開會、參展之出境、入境紀錄,被告吳美鈴皆能按時返台接受訊問,從來沒有逃避偵訊或審理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吳美鈴身為采欣公司負責人,必須負責采欣公司的經營,實無可能有逃亡之虞。㈣況且,被告吳美鈴因采欣公司業務需要,必須參加2010年12月1日至3日及2011年1月12日至14日於中國大陸舉行之中國時裝展,此有該展覽之邀請函可資證明(聲證3號),被告吳美鈴必須該展覽前提前數日抵達進行準備事宜。又該公司雖然正在休業中沒有營業,然被告吳美鈴因為無法出境,亦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現仍失業中。況且,被告吳美鈴之工作,多年來因為經營業務關係,必須頻繁入出境,顯見出國考察、參與展覽等對於被告吳美鈴之工作及公司業務之維繫非常重要,倘若僅以告訴人謂被告吳美鈴自本件起訴後仍未還款為由作為限制被告吳美鈴出境、出海之理由,實有率斷之嫌。而且倘若繼續限制被告吳美鈴出境,無意扼殺被告吳美鈴經營業務之生機,如此而來,被告吳美鈴更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更非本件限制被告吳美鈴出境、出海之目的。爰請求具保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以99年2月4日士院木行讓99審易68字第099020225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等單位,命於99年2月5日起限制聲請人吳美玲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公函在卷可稽(本院99審易字第68號卷第29頁),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確供承先後謊稱:以寰昌公司接獲日本手機吊飾訂單,已轉向采欣公司下單、寰昌公司追加出口Disney電風扇之桌上裝飾等商品、寰昌公司已向采欣公司購買每件單價千元以上之Mone水鑽飾品出口至美國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起訴書證據清單、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卷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聲請人固提出中國版權協會理事長函請函證明邀約參加2010年12月1日至3日及2011年1月12日至14日於中國大陸舉行之中國時裝展,然該展覽僅係一般性之時裝展覽,該次行程並無任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故聲請人並無出席本次行程之必要性。
2.聲請人前確有多次入出境記錄(見卷附被證二入出國證明書),並陳明雖願供保證金云云,然聲請人縱於於偵、審歷次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事涉本案,是以能否以此即擔保聲請人能確實歸國,到庭接受審判,尚有疑義。
⒊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
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至聲請人辯稱其無詐欺犯行,惟聲請人是否確實涉有本件犯行,為實體審判事項,與是否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無關,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與否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