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壽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壽福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壽福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3年3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呂壽福預見 李文檜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體登記所有人為 楊燕玉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A220745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使用人 陳珮育 於94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體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57438號,係 黃銘志 於96年1月23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起訴書誤載為鹿和路6段255巷78號〕失竊,惟所查獲車體內之啟動引擎電腦原安裝於 陳欽保 於94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未尋獲〕),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12月20日至24日間某日時,在臺中縣大肚鄉之臺中區監理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李文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復於95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之南二高九如交流道某處,以10萬元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呂壽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另與 紀銘銓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漳聖王廟」前,將該車交予紀銘銓,由紀銘銓負責聯絡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人,以逃避檢警追緝。紀銘銓收受上開車輛後,即與 徐俊輝 (業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5千元之代價,交由徐俊輝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工廠內,於96年1月26日前,先以工具磨滅上開車輛原來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分別重新打印為00000000000000號、WDB0000000A008816號而偽造之,足生損害於黃銘志、陳欽保、上開車輛之原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2輛(車體部分業經分別發還陳珮育、黃銘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內之啟動引擎電腦則發還陳欽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壽福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銘銓、徐俊輝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陳珮育、黃銘志、陳欽保之指述、證人 蕭正勤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珮育、黃銘志、陳欽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3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277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及照片8張、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月25日
20時53秒至同日22時7分49秒之監聽譯文。此外,復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4及編號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先後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469-PZ號兩輛贓車後,由另案被告紀銘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另案被告徐俊輝變更原來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又另案被告徐俊輝變更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方式係以工具磨滅後,再重新打印,分別變動為00000000000000號、WDB0000000A008816號,此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鑑驗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4第200頁、2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準私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紀銘銓、徐俊輝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而故買上開兩輛贓車,復共同偽造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及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尚屬次要角色,並非主要策劃犯罪之人,及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徐俊輝所有供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徐俊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卷宗第97頁),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物,固係另案被告徐俊輝所有,惟其堅稱非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核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引擎號碼數字印模│組│3│├──┼────────────┼──┼──┤│二│烤漆噴槍│支│1│├──┼────────────┼──┼──┤│三│磨砂輪工具│袋│1│├──┼────────────┼──┼──┤│四│打印號碼用工具│袋│1│├──┼────────────┼──┼──┤│五│空氣壓縮機│臺│1│├──┼────────────┼──┼──┤│六│氣動螺絲槍│支│1│├──┼────────────┼──┼──┤│七│工具箱(含工具)│箱│6│├──┼────────────┼──┼──┤│八│千金頂│臺│1│├──┼────────────┼──┼──┤│九│2469-PZ號牌│面│2│├──┼────────────┼──┼──┤│十│1490-PZ號牌│面│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