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8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前身萬
通商業銀行簽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於2年內循環動用,利息原約定按年息16.
8%固定計算。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
金70,000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