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奕塏
法定代理人  羅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獨資之商號,
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
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42年度臺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 張素秋 即家竹亭日
式簡餐店給付新臺幣36,000元及法定利息,而家竹亭日式簡
餐店為獨資商號,本身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張素秋係以
該獨資商號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家竹亭日式
簡餐店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
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家人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0時分許,進入被告位
於竹北市縣○○路○○○號家竹亭日式簡餐店用餐,原告(
約為二歲小孩)用餐之際突然嚎啕大哭,指著喉嚨說痛,
原告之母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玉婷立即檢查原告食用
之牛雞什錦飯,赫然發現碗內有魚刺,立刻請店內服務員
確認飯菜內的魚刺,並基於原告安全考量,將原告帶往附
近小兒科診所檢查,醫生發現原告喉嚨深處有創傷之痕跡
並建議立即至大醫院做詳細檢查,故復前往新竹國泰醫院
做鼻煙鏡及X光檢查,從21點至翌日凌晨0時30分離開,
過程中原告經歷前所未有之驚嚇及肉體疼痛,檢查結果雖
無異狀但醫師告誡3日內仍要小心留意進食狀況。被告之
店長雖曾事後來電,卻堅稱原告是被雞骨刺傷而非魚刺,
於日後接續討論賠償金額過程中卻是令原告法定代理人再
度於公開場合人格受辱,身心受創。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提供一份內含
魚刺之牛雞什錦飯與原告,顯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並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固有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財產上及分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點至被告餐廳用餐時不慎為異物傷到
喉嚨,惟該異物為何?原告為索取賠償,堅稱為「魚刺」
,並稱「馬上請店員確認飯菜內的魚刺」,亦圖形塑其點
用之綜合牛雞蛋花飯內出現魚刺有違常情,以證被告餐廳
之過失。
(二)被告認為原告在餵食過程中,有可能被異物傷到喉嚨,但
被告餐廳各種餐點皆分別料理,雞肉飯中不可能出現魚刺
,且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異物在喉
」、麥小兒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魚刺或異物受傷」,
均不能證明該飯菜內之異物確屬魚刺。
(三)另原告與家人於用餐時另有點用鱈魚,則本件重點似應探
討原告父母在餵食過程中有無疏忽不慎?
(四)意外發生後,本餐廳為維護商譽決定不收取餐費,並請原
告立即就診,餐廳將全額負擔所有費用,此原係經營餐廳
之誠信及關懷之態度,竟被原告曲解為理虧,藉此不斷提
出所求,如有所恃,在氣勢凌人之餘,扭曲協調過程,卻
稱其人格受辱,身心受創,為此提出答辯,並請求法院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前揭時點至被告餐廳用餐,於用餐
過程中被異物傷到喉嚨,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 麥建方 小兒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債之本指而為給付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則依前
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點用被告餐廳之牛雞什
錦飯內竟有魚刺,因而致喉嚨受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卷附原告提供之麥建方小兒科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均無法確定造成原告喉嚨傷害之異
物即為魚刺,且亦未從原告喉嚨中發現魚刺,核證人林佳
旻亦證述:未看見原告喉嚨裡有魚刺或骨頭卡住,也未看
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從原告喉嚨中拿出任何魚刺或骨頭等語
相符。
2.原告法定代理人復主張雖無在原告喉嚨發現魚刺,但其於
原告碗內有找到魚刺,並立即請服務員確認,惟該服務員
即證人 林佳旻 證稱:原告碗中確有骨頭,但其無法確定是
何種骨頭。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稱:不能確
定原告卡在喉嚨之物為魚刺,但能確定是異物,故原告未
能舉證排除原告喉嚨中及碗內之異物為雞骨之可能。
3.按原告所點用者為牛雞蛋花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則若
飯菜內出現雞骨,應可為一般人所預見,尚難據此認為被
告之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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